宁波银茂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分行与宁波银茂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初142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中心区惠风东路***号。
代表人:韩朝阳,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飞,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寅,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银茂集团有限公司(系港商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北欧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金美亚集团池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贵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吕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立毅,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宋诏桥村鄞县。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磊,宁波银茂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大榭新美亚钢管有限公司(系港商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榭南工业新区4-1地块。
法定代表人:张玉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庭,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逸飞,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镇南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鄞州分行)为与被告宁波银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茂公司)、***、宁波北欧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欧园区公司)、宁波金美亚集团池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桩公司)、陈立毅、宁波大榭新美亚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亚公司)、许逸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鄞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飞、潘寅,银茂公司、***、北欧园区公司、钢管公司、管桩公司、陈立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磊,新美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庭到庭参加诉讼,许逸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鄞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银茂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亿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为15096492.21元);2.银茂公司赔付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3.新美亚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农行鄞州分行就新美亚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大榭开发区环岛东路388号6幢(房屋他项权利证号:甬房他证大榭字第××号)的房产、位于宁波大榭开发区榭南工业新区4-1-3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号:甬他项(2015)第120000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比华利86幢(房屋他项权利证号:甬房他证东旅字第××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新美亚公司在最高债权余额1亿元内、***在最高债权余额1.5亿元内、许逸飞在最高债权余额1.5亿元内、北欧工业园区公司在最高债权余额5940万元内、金美亚限公司在最高债权余额5940万元内、池州管桩公司在最高债权余额5940万元内、陈立毅对上述第1、第2项诉请中银茂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农行鄞州分行与新美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新美亚公司自愿为农行鄞州分行与银茂公司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形成的最高余额为1亿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同日,农行鄞州分行与***、许逸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许逸飞自愿为农行鄞州分行与银茂公司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形成的最高余额为1.5亿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2014年7月29日,农行鄞州分行与北欧园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北欧园区公司自愿为农行鄞州分行与银茂公司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形成的最高余额为5940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2015年2月4日,农行鄞州分行与钢管公司、管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钢管公司、管桩公司自愿为农行鄞州分行与银茂公司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形成的最高余额为5940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2015年6月29日,农行鄞州分行与陈立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陈立毅自愿为农行鄞州分行与银茂公司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形成的最高余额为1.5亿元的债权及农行鄞州分行与银茂公司已形成且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1.5亿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农行鄞州分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5年2月9日,农行鄞州分行与新美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新美亚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大榭开发区环岛东路388号的房产,为农行鄞州分行与银茂公司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340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月11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2月9日,农行鄞州分行与新美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新美亚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大榭开发区榭南工业新区4-1-3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农行鄞州分行与银茂公司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220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月10日,双方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2月11日,农行鄞州分行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比华利86幢的房地产,为农行鄞州分行与银茂公司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379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月13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农行鄞州分行与银茂公司先后签订了10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行鄞州分行共计向银茂公司发放贷款1.5亿元,合同约定各笔借款的期限均为1年;借款用途均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均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均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见借款凭证记载,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执行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银茂公司构成违约,农行鄞州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银茂公司与农行鄞州分行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争议解决向农行鄞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银茂公司违约导致农行鄞州分行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农行鄞州分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银茂公司承担。银茂公司与农行鄞州分行之间存在数笔到期债务,且银茂公司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银茂公司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充抵顺序,由农行鄞州分行确定;银茂公司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借款的,农行鄞州分行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具体借款时间。金额、利率情况如下:
2015年2月28日,农行鄞州分行依约向银茂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1300万、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5日、执行利率为6.44%;
2015年2月28日,农行鄞州分行依约向银茂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1700万、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执行利率为6.44%;
2015年3月4日,农行鄞州分行依约向银茂公司发放贷款24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2400万、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3日、执行利率为6.1525%;
2015年3月6日,农行鄞州分行依约向银茂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700万、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8日、执行利率为6.34%;
2015年3月6日,农行鄞州分行依约向银茂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900万、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执行利率为6.34%;
2015年3月16日,农行鄞州分行依约向银茂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2000万、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5日、执行利率为6.1525%;
2015年3月20日,农行鄞州分行依约向银茂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1000万、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日、执行利率为6.34%;
2015年4月2日,农行鄞州分行依约向银茂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2500万、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日、执行利率为6.42%;
2015年4月3日,农行鄞州分行依约向银茂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1600万、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日、执行利率为6.1525%;
2015年4月7日,农行鄞州分行依约向银茂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900万、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6日、执行利率为6.42%;
现银茂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农行鄞州分行多次催讨,均未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行鄞州分行有权要求银茂公司归还全部本息,同时要求新美亚公司、***、许逸飞、北欧园区公司、钢管公司、管桩公司、陈立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要求新美亚公司、***承担抵押责任。
另,2015年7月,经银茂公司申请,涉案借款结息方式由原先的按月结息变更为按年结息;农行鄞州分行原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2015年3月9日变更为现名;农行鄞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
银茂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农行鄞州分行诉请中的复利包括了罚息的复利,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剔除该部分复利。
***、北欧园区公司、钢管公司、管桩公司、陈立毅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复利的意见同银茂公司。
新美亚公司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
许逸飞未作答辩。
农行鄞州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0份,拟证明农行鄞州分行同银茂公司的借贷关系,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复利、罚息、担保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借款凭证10份,拟证明农行鄞州分行实际向银茂公司提供了1.5亿元的借款;3.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拟证明新美亚公司、***、许逸飞、北欧园区公司、钢管公司、管桩公司、陈立毅自愿为银茂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各3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拟证明新美亚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其自身的债务向原告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5.利息清单,拟证明银茂公司所欠的利息;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7.农行鄞州分行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拟证明农行鄞州分行更名的事实。
银茂公司、***、北欧园区公司、钢管公司、管桩公司、陈立毅对上述证明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借款合同,对罚息计算复利未作约定,依照复利规定,应当不能计收。新美亚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许逸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进而认定农行鄞州分行所述的事实。至于罚息的复利能否保护,本院将在以下部分论述。
另查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载明: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也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银茂公司应当按约付息还款,逾期应当支付罚息,各担保人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担保权实行规则作了约定,农行鄞州分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农行鄞州分行已经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并且律师代理费金额未超过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农行鄞州分行关于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罚息的复利问题,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复利的收取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以上规定,对贷款逾期利息或复利均不能再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农行鄞州分行计收的罚息的复利不予支持,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金额做相应调整。许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银茂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00元,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962919.94元,2016年9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罚息及复利按照以下方式计算:62764359.99元按照年利率9.23%;26965956.25元按照年利率9.51%;35755513.33元按照年利率9.63%;31305173.33元按照年利率9.66%计算);
二、被告宁波银茂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50000元;
上述两项债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若被告宁波银茂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分行有权在最高余额534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宁波大榭新美亚钢管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宁波大榭开发区环岛东路388号6幢的房产(房屋他项权利证号:甬房他证大榭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若被告宁波银茂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分行有权在最高余额622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宁波大榭新美亚钢管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宁波大榭开发区榭南工业新区4-1-3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号:甬他项(2015)第120000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若被告宁波银茂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分行有权在最高余额2379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名下的座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比华利86幢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利证号:甬房他证东旅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宁波大榭新美亚钢管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银茂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余额10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许逸飞对被告宁波银茂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余额15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八、被告宁波北欧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宁波金美亚集团池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对各自被告宁波银茂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余额59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九、被告陈立毅被告宁波银茂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675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2532元,由被告宁波银茂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新美亚钢管有限公司、***、陈立毅、许逸飞、宁波北欧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宁波金美亚集团池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其中被告许逸飞在793132元范围内,被告宁波北欧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宁波金美亚集团池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各自在314112元范围内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675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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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毛坚儿
审 判 员  刘晓丽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李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