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冶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阜新市冶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阜新经济开发区城建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冶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赵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威,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经济开发区城建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经济开发区东风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维民,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新市冶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阜新经济开发区城建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911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新市冶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威,被上诉人阜新经济开发区城建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冶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911民初1980号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致使上诉人无能力再投入资金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本案所涉的碱巴拉荒村农贸市场住宅楼工程,工程地址位于碱巴拉荒村以西,盛汇路以南,框架结构,地上6层,地下0层,建筑总高度21.4米,建筑总面积6006.2m3。由阜新经济开发区城建经营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反诉被告),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地质勘查,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监理事务所监理,阜新市冶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实际施工建设。该工程2013年5月15日开工,2015年5月15日完工,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总造价为8277985.93元。其中:土建工程为6563828.43元;电气安装工程为733639.72元;水、暖安装工程为980517.78元。以上工程款均为上诉人垫付,至今被上诉人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也未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上诉人无力再投入资金进行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工作所涉及的部门、程序及材料众多,监理单位出具质量评估报告、环评检测、消防验收等必须材料都需支付相应费用,而被上诉人不履行结算付款义务的行为使竣工验收受到阻碍,责任不在我方。二、一审程序违法。因无力进行案涉工程收尾工作,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施工量但是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导致涉及该工程的很多后续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本案一审开庭之前我方提出反诉,一审庭审笔录也记录了这一请求,但是却没有受理我方反诉,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审查事实不清,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而导致的责任强行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同时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阜新经济开发区城建经营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书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双方口头合同,上诉人在承建该工程时,由于其无能力施工了,上诉人主动找的被上诉人,让其接过去。我们当时口头形式,完成的部分经过算账是给谁干找谁要钱,是帮助他不是我们欠他钱给他干,是他自已干不下去了我们帮着,我们的施工现在不欠他们一分钱,原有的施工项目是他完成的,他应该去跟谁算账,按照我们口头合同是楼全部出售后再给他钱,这是我们的前提条件,所以说我们现在不欠他钱。老百姓上楼了办不了房照,政府在追我们,这是我们的委屈,上诉人要求先给他钱,再算账我认为没有道理。2、程序上的问题与我们没有关系。人民法院依职权范围内审查的问题与我们没有关系。
阜新经济开发区城建经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有关施工碱巴拉荒村农贸市场住宅楼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阜新经济开发区城建经营有限公司承建碱巴拉荒村农贸市场住宅楼(又称富海馨居农贸市场住宅楼),被告阜新市冶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施工单位,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自2013年开始施工建设,2014年主体施工完毕。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双方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现部分业主已入住。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对碱巴拉荒村农贸市场住宅楼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故被告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应配合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供其施工部分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反诉状,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被告阜新市冶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配合原告阜新经济开发区城建经营有限公司对碱巴拉荒村农贸市场住宅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供被告阜新市冶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部分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阜新市冶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配合竣工验收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并不与支付工程款构成对价关系,不应因发包人拒付工程款而免除。即使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仍应及时交付施工资料,所以对阜新市冶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因拖欠工程款拒绝交付相应竣工资料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阜新市冶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在一审中主张的反诉请求,因其主张的是工程款,所以阜新市冶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阜新市冶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阜新市冶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鹏
审判员 常 亮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何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