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一初字第2349号
原告***,男,1947年1月1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
被告***,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职工,住平度市。
被告青岛热电金泉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福州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瑞,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系青岛热电金泉热力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热电金泉热力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青岛热电金泉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告家人发现其卫生间天棚及客厅西墙漏水,天棚吊顶滴水成流,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尽快排除漏水,但被告均不理睬。后又多次找到物业、公用事业管理处及供热有关单位研究协调,均认为原告家漏水是被告***家私改暖气造成的,但被告***亦不做任何处理,给原告家庭造成经济损失,身心受到伤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与生活。被告***家中漏水到原告家中长达两个月之久,到现在也不做任何处理。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漏水隐患、停止侵害,并给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00元(包括维修费4600元、留人看守费2000元)及精神赔偿费2000元,共计8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留人看守费和给予赔礼道歉的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家中的水、电、暖管路均未改动,被告家漏水不是故意的,也不是管理不严造成的,被告也协助原告找到物业公司、供热公司等部门,有关部门也查不清漏水原因。其中物业公司证明中只是怀疑被告家中的供暖设备漏水,供热公司说明中也证明了,原告家中漏水不是被告家中供热系统漏水造成的,由此可见,虽然原告家的漏水情况属实,但原因不明,不能确定原告家中漏水是被告给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青岛热电金泉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家中的供热管道不漏水,我方无责任,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所居住楼房位置在平度市福安花园39号楼三单元401户(四层东户),原告***居住在被告***楼下的301户(三层东户),被告***与原告是上下楼的邻居关系。2011年3月12日,原告***家中吊顶与客厅西墙交接处出现水渗漏将吊顶湿透,并伴有滴水,原告与被告***到被告公司和青岛三龙怡河物业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反映情况,要求其查找漏水原因和漏水点后给予维修。被告公司及相关单位也采取了包括停止供暖在内的有关措施,原告家房顶在给被告***家中停暖后出现不漏水,后又漏水的情况。被告公司检查后认为,原告家中房顶漏水不是楼上即被告***家中供热系统漏水造成的。由于相关单位最终无法确认被告***家中漏水的具体位置,致双方之间的纠纷无法解决。原告在要求被告***给予解决漏水问题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排除漏水隐患并停止侵害,给予经济赔偿。
在庭审中,由原告申请,经原告和被告***协商同意,青岛时代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其鉴定书分析为“301户客厅靠卫生间侧顶板和墙面浸水现象现场察验认为是三层顶板渗水所致,其楼上401户该部位的顶板和内外墙面无浸水痕象,其水源应在于401户内。我所对401户的采暖管道进行气密性试验,无渗漏现象,确定漏水与暖气系统无关。401户卫生间等处因未能进行蓄水试验检查,具体渗水水源位置尚不能确定”,据此对301户即原告房内的漏水成因进行了鉴定,同时对301户房内因漏水损坏墙面和顶板应修复内容和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301户客厅靠卫生间侧顶板和墙面浸水系401户内某处渗水所致,但与401户的采暖管道及青岛热电金泉热力有限公司的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301户客厅顶板和墙面整修浸水痕迹的修复费用为1471.4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被告对该鉴定书质证后,被告***提出:一、该鉴定程序违法,其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是平度市城建委原质检站副站长,涉案房是平度市城建委下属单位三龙公司所建,故鉴定过程中存在利害关系;二、请求法院调查核实鉴定机构是否有鉴定资质;三、鉴定意见中的内容自相矛盾;四、鉴定分析与鉴定意见自相矛盾;五、对检查评审内容中的“***301户浸水处产生水源”一项,无鉴定意见,应查明漏水位置和漏水原因。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公司对鉴定意见也无异议,但提出了从鉴定情况看,供暖系统无渗漏水就与被告公司无关的意见。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物业公司和被告公司的证明、照片,被告***提交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抵押证,被告公司提交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供热合同、供热项目合作协议书、供暖管材报告、工程材料备案证(副本)、质量评定表、清洗采暖申请表及记录的复印件、证明,另有原、被告陈述的庭审笔录和鉴定书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上下楼的邻居关系,本应在生活中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对日常生活中无意发生的邻里纠纷,应予互谅互让、及时妥善处理,避免损失和矛盾扩大,自觉维护社会稳定,双方却因房屋漏水不能彼此沟通解决,违背了相邻关系的原则和精神。原告因被告***家中漏水给造成的损失要求给予赔偿并停止侵害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在庭审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同意由青岛时代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事后对鉴定机构资质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核实,经核实其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所提异议不成立;对鉴定书所提其他意见的理由不充分,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推翻其鉴定意见,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提出被告***家中的供暖系统无渗漏水现象,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其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鉴定意见确定了原告(301户)客厅卫生间侧顶板和墙面浸水系被告***(401户)家内某处渗水所致,故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漏水隐患。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应以鉴定为依据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漏水隐患。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1.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热电金泉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递费6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