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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青岛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一初字第99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均为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开发区金沙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金泉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福州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褚存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金泉热力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青岛金泉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5日,我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平度市泉州路399号20号楼2单元302户,我入住房屋后,逐渐发现玄关、书房、客厅墙纸有发霉迹象,最后蔓延整个房屋地板及墙壁发霉发臭,无法居住,后在离地面7公分水泥地面下的地暖管上发现一个很小的小孔,经查证该水管渗漏已经持续很长时间,其造成的后果不是一两个采暖期可以发现的,因为其隐藏在7厘米水泥地面下,质量隐患在房屋交付时就已存在。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拖延答复,我购买被告房屋,被告负有房屋质量保证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261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是合格工程。涉案房屋所在的福临圣水山庄小区20号楼,于2010年7月20日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并于2010年8月6日向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备案,故该工程属于合格工程。二、该房屋经原告验收无质量问题。2010年9月18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时,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交接验收。原告经验收,认定该房屋无质量问题,并签署了“房屋交接验收表”三、原告应当对地暖漏水形成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地暖漏水的形成原因,是施工质量造成的?还是使用不当造成的?是房屋交付之前就存在质量问题?还是交付以后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原告房屋的采暖设施已经超过了2个采暖期。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原告举证证实该房屋交付之前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问题,才能由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对其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当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单方委托形成的评估结论,不具有证明力。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青岛金泉热力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将采暖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青岛金泉热力有限公司,该地暖工程的施工人是第三人青岛金泉热力有限公司。如原告能够举证地暖漏水是非自身原因造成的,该损失应当由施工单位第三人青岛金泉热力有限公司承担。
第三人青岛金泉热力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地暖漏水导致的损害,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入户端口的供热设施属于原告,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地暖漏水导致损害,可能是产品质量问题或施工质量问题或装修损害等原因造成,应追加地暖安装单位青岛顺子泰福利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平度市泉州路399号20号楼2单元302户,2011年9月18日,原被告交接房屋时,地暖已铺装完毕,地暖工程是被告发包给了第三人,楼房与地暖不可分割,被告将含有地暖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收到房屋后对地暖进行改造加装。原告入住房屋后进行了装修。2013年11月15日,原告房屋开始供热。2014年春天,原告地板变形,到夏天墙纸发霉,2014年11月14日,第三人派员,到原告家中,现场开挖地面,发现7公分水泥地面下的地暖水管侧面有很微小的小孔,2014年11月22日,建设局、物业、及被告、第三人到现场解决问题未果,2014年12月23日,第三人派员对漏水处进行了维修,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1月14日,原告发函邀请被告共同选择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被告复函,应在法院主持下进行;2015年1月18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邀请被告进行现场勘验,2015年1月20日,被告回函建议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评估。原告自行委托装修公司进行修复。修复完毕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来处理。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使用装修过程中造成此次事件的发生。原告修复时对损害情况进行了拍照,原告申请评估,本院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勘验现场均同意按原告提交的照片作为依据,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修复方案后,青岛公信永和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修复财产价值损失为80559.27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评估费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买卖合同,原告供热证,原被告信函往来证据,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青岛公信永和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既可以选择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亦可选择侵权责任赔偿,原告选择买卖合同违约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选择了买卖合同违约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本案中,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同时,第三人要求追加安装单位青岛顺子泰福利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使用装修过程中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作为出卖人应承担质量瑕疵的保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房费用,仅提交了租房合同、租房收据,出租人未到庭质证,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原告***80559.27元及鉴定费、评估费14000元,合计94559.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被告青岛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玉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