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青民五终字第1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虎,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环能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泉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存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企业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山东省环能设计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金泉热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2月9日下午3时,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山东省环能设计院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青岛金泉热力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干活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一万元。2014年7月10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14.44元、误工费24559.5元(116.95元×210天)、护理费7017元(116.95元×60天)、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1362元(35227元×20年×30%)、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太生活费11030元(22060元×5年×30%÷3人)、被抚养人代秀暖生活费13236元(22060元×6年×30%÷3人)、原告的工资3000元,上述共计287678.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蒲建林系个体工商户,属于合法用工主体,根据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双方就此事也于2014年9月7日按照工伤的赔偿项目签订了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诉讼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山东省环能设计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在给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干活受伤缺乏依据,并且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因此其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所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期间,已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所诉受伤赔偿及工资等事项属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应依法首先由劳动部门处理,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程序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依据,且违背法定程序,并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金泉热力有限公司在在一审中辩称,我单位与原告及被告***均没有关系,我们也没有找过被告***及原告为我单位干活。原告所诉受伤的情况我公司不知道,也没有找过我单位处理。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同经营水暖管件、维修等事宜,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人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平度市建林水暖管件经营部,业主为***,经营范围:水暖管件零售、维修。2013年10月份起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被告安排的电焊焊接修理及其他事宜。原告接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工作了50天。原告称被告***约定支付原告的工资是每天180元,尚欠原告工资3000元,被告***称每天应付原告的工资低于180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接受被告***的雇佣按照被告***的安排从事相关设备的电焊焊接、维修时,从施工现场铁架子上跌落到地面受伤。
2014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名称为工伤私了协议书一份,述明:甲方为***,乙方为***。约定内容:乙方于2013年10月17号自己找到甲方干活为甲方的临时工人,乙方于2013年12月9号,在对接烟道时,自己违反操作规范,不慎从架子上掉下,致肋骨、腰部受伤,事发后,甲方将乙方送医院进行治疗13天回家休养,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确认已痊愈,为解决乙方受伤事宜,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后续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工伤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等所有费用,共计44000元。二、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刻解除。三、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乙方自愿放弃赔偿差额的权利。四、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五、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并同时收取上述款项。双方均在协议上签上了自己名字。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的款项44000元。
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再次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水暖管件、维修等事宜,被告***与其妻子系个体工商户,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被告***雇佣原告长时间从事电焊焊接维修等事宜,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规定。根据以上规定,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长期雇佣原告,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受伤,系工伤,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伤协议书”中双方确认系劳动关系并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本案原告受伤系工伤,应按工伤程序解决,原告的诉求首先应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现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不当,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15元,退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43678.94元;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是基于劳动工伤关系达成的协议,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明显不同,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协议。
被上诉人***答辩称:***、***是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与***无论从主体和用工形式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签订赔偿协议中上诉人认可其受伤为工伤,应先走工伤。2014年7月10日上诉人作出鉴定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上诉人明确对自己的权利做出了处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显失公平。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发生时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指出于非自己的原因,实施民事行为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在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只需举证证明双方利益失衡的状态,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这种状态是发生民事行为双方自愿的结果,该民事行为即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于2013年12月9日受伤,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10日上诉人委托在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工伤私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事发经过、过错情况、康复现状、赔偿项目均予以明确说明,协议书最后载明: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即解除,乙方自愿放弃赔偿差额的权利。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是在对其伤情进行了详细的鉴定,对自身伤情和损失清楚的前提下,经过上诉人的慎重考虑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书对事发经过、过错情况、康复现状、赔偿项目、权利放弃的后果均予以明确说明,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民事行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属于个体工商户,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用工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工伤私了协议书明确载明双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解决纠纷,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受伤系工伤,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