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

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青岛华润东方物业有限公司等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7390号 原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云海路7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3980867M。 法定代表人: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润东方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峨眉山路177号峨眉山小区8号楼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34142033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润东方物业有限公司、被告**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华润东方物业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39781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445.3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用水合同》(编号:165010),约定用水地址:××路××东,***以北,***路以南。用水性质为生活总表,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安装涉案总水表1只作为贸易结算水表,并按照结算水表显示的当期用水量收取水费,被告于每月的1-10日缴纳当期水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水,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水费,但被告至今未付。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445.34元。根据原、被告公司双方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系被告青岛华润东方物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双方财产混同,依法应对青岛华润东方物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诉状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华润东方物业有限公司、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用水合同、青岛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两张、欠费明细表一张、案涉水表照片一张、涉案水表环境视频光盘一份及青岛西海岸新区关于调整城市居民用水阶梯价格的通知(青西新发改【2017】170号)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青岛企业登记档案一份,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用水合同》(编号:165010),约定:用水地址为××路××东,***以北,***路以南;用水性质为生活总表;原告经被告要求安装进户总水表1只,表号为165010,作为贸易结算水表;双方详细约定了供水方式、供水质量、用水计量及水费缴纳、水价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合同第四条第7项约定:用水方应于每月的1-10日缴纳当期水费,未按期缴纳水费的,供水方可向用水方发出水费催缴通知单并计收违约金。当期水费是指供水方在每月16-23日查抄结算水表并根据用水性质结算且用水方在查抄月的次月1-10日内应当缴纳的水费。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5项约定,被告欠费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除赔偿直接损失及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 2.青岛西海岸新区关于调整城市居民用水阶梯价格的通知(青西新发改【2017】170号)文件规定,城市居民户第一阶梯综合水价由每立方米3.35元调整为每立方米3.50元,该文件自2017年12月1日起执行。 3.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案涉水表2020年7月及8月的水费;案涉水表2020年8月21日的水表底数为20550立方米,2022年2月24日水表底数为148316立方米。被告欠付原告案涉水表2020年8月22日至2022年2月的水量共计113661立方米,水费合计为397813.5元。 4.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445.34元。 5.被告青岛华润东方物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系其唯一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且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水。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水费。被告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质量标准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水,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水费。现被告尚欠原告2020年8月22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的水费共计397813.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欠费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除赔偿直接损失及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10445.3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被告青岛华润东方物业有限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青岛华润东方物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反驳等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润东方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2020年8月22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的水费397813.5元; 二、被告青岛华润东方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445.34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8元,减半收取计36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华润东方物业有限公司、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