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新0106执异26号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众鑫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甄广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润恒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祥云东街**
法定代表人:户长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王步峰,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第三人:李继武,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第三人: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欢城镇西门外向西100米div>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张掖市众鑫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机械公司)申请执行新疆润恒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众鑫机械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了追加第三人王步峰、李继武、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登赛能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众鑫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润恒能源公司、第三人王步峰、李继武、高登赛能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听证传票,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众鑫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追加第三人王步峰、李继武、高登赛能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润恒能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8万元,公司成立时的章程约定,股东王步峰的认缴出资为907.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于2015年4月15日前完成出资,股东李继武的认缴出资为10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于2015年4月15日前完成出资,但王步峰、李继武并未按章程约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2015年4月23日,被执行人润恒能源公司召开股东会,王步峰将自己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高登赛能源公司,同日,润恒能源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形式将认缴出资时间延长至2025年1月13日。高登赛能源公司明知其从王步峰处所受让的股权未在认缴期限内完成出资义务,仍接受股权并当日变更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存在过错,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根据企业信用报告显示,润恒能源公司有多个诉讼和失信被执行人记录,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综上,被执行人润恒能源公司原股东王步峰、股东李继武、受让股东高登赛能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修改章程延长出资时间,逃避债务意图明显,故申请法院将润恒能源公司原股东王步峰、股东李继武、受让股东高登赛能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润恒能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王步峰未到庭参加听证,听证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院未向王步峰送达法律文书直接公告,送达程序不合法。润恒能源公司有多项投资,具有债务履行能力,本案不具备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其次,王步峰在本案债务形成前已转让股权,非润恒能源公司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李继武未作答辩。
第三人高登赛能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听证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院未向高登赛能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直接公告,送达程序不合法。润恒能源公司有多项投资,具有债务履行能力,本案不具备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其次,润恒能源公司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高登赛能源公司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7日,众鑫机械公司与润恒能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新疆区域太阳能光伏电站的项目,众鑫机械公司向润恒能源公司提供运营金600万元,待项目完成且正常运营12个月后,一个月内全额返还(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众鑫机械公司陆续向润恒能源公司转账600万元。2015年4月9日,润恒能源公司向众鑫机械公司出具收据。2015年10月25日,众鑫机械公司因项目未如约合作向润恒能源公司催要款项,润恒能源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但未如约偿还。2018年2月27日,众鑫机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新0106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疆润恒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掖市众鑫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营金600万元。(2018)新0106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润恒能源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众鑫机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润恒能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新0106执3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另查明,润恒能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8万元,其中股东王步峰认缴总额907.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股东李继武认缴总额10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两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金额到位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23日,王步峰(出让方)与高登赛能源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王步峰将其持有的润恒能源公司股权907.2万元(占注册资本90%)转让给高登赛能源公司,高登赛能源公司自愿接受转让方王步峰持有的润恒能源公司股权907.2万元,认缴金额907.2万元由高登赛能源公司继续承担认缴义务。同日,润恒能源公司股东王步峰、李继武召开股东会,决议:1、全体股东同意股东王步峰持有的润恒能源公司股权907.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转让给受让股东高登赛能源公司,认缴金额907.2万元由高登赛能源公司继续承担认缴义务。同日,润恒能源公司股东李继武与受让股东高登赛能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股权交割后各股东认缴情况为高登赛能源公司认缴总额907.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认缴方式货币,认缴金额907.2万元于2025年1月13日之前到位(于2015年4月23日由原股东王步峰股权转让907.2万元,认缴金额907.2万元由高登赛能源公司继续承担认缴义务);李继武,认缴总额10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认缴资本为货币,认缴金额100.8万元于2025年1月13日之前到位。全体股东同意修正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同日,润恒能源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并于2015年4月27日申请工商变更登记。2020年6月8日,润恒能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显示,润恒能源公司股东高登赛能源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907.2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4年4月15日,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为0;股东李继武的认缴出资额为100.8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4年4月15日,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为0,且润恒能源公司除本案外,还涉及其他执行案件和民事诉讼案件。
本院受理众鑫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后,在向润恒能源公司、王步峰、李继武、高登赛能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过程中,因众鑫机械公司提供的润恒能源公司、王步峰、李继武、高登赛能源公司联系电话无法接通,本院采取邮寄送达法律文书,但未有效送达。本院工作人员遂前往新疆乌鲁木齐北站五路社区、山东省微山县欢城派出所、微山县欢城镇西门外村及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分局金桥派出所走访调查,了解到润恒能源公司、高登赛能源公司未在其注册登记地进行经营,具体经营地址不详;王步峰、李继武未在其身份证信息登记地址居住,具体居住住址不详。本院完成以上调查后,对润恒能源公司、王步峰、李继武、高登赛能源公司进行公告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听证传票、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诉讼文书。公告送达后,确定的听证日期因疫情无法正常听证,本院遂又再次进行公告送达听证传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申请执行人众鑫机械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王步峰、李继武、高登赛能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本案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三人王步峰、高登赛能源公司认为本院未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直接公告,送达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本院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采取电话联系、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对润恒能源公司、王步峰、李继武、高登赛能源公司采取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故第三人王步峰、高登赛能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申请执行人众鑫机械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王步峰、李继武、高登赛能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申请执行人众鑫机械公司以李继武、王步峰在润恒能源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内未出资;高登赛能源公司明知王步峰在出资期限内未出资而接受股权转让,李继武、高登赛能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并修改公司章程,至今未履行对润恒能源公司的出资,申请追加王步峰、李继武、高登赛能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润恒能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注册成立时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王步峰、李继武作为润恒能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2015年4月15日前足额交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润恒能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王步峰于2015年4月23日转让股权给高登赛能源公司,润恒能源公司又于同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原2015年4月15日的认购股份出资期限修改为2025年1月13日的认缴出资期限,以上事实表明润恒能源公司原股东王步峰、股东李继武并未在原认缴出资期限内出资,而是通过转让股权及通过在出资期限届满后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推迟出资时间,致使润恒能源公司缺乏偿还债务能力,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其公示的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众鑫机械公司申请追加王步峰、李继武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步峰提出在案涉债务确定之前,其已将股权转让给高登赛能源公司,已不是润恒能源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王步峰转让股权时,众鑫机械公司已与润恒能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并支付运营金,根据合同约定待项目完成且正常运营12个月后,润恒能源公司一个月内全额将运营金返还众鑫机械公司,虽然润恒能源公司当时返还运营金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但此责任自合同签订及众鑫机械公司支付运营金起即为确定的民事责任,王步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以引发合同之债行为的发生时间为节点,而不是以合同之债被确定的时间为节点,该时间节点时,王步峰仍为润恒能源公司的股东,其法律义务已经产生,故王步峰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步峰、高登赛能源公司提出润恒能源公司有履行能力,本案不存在追加被执行人前提条件的意见,因王步峰、高登赛能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且与法院裁定认定润恒能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不符,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众鑫机械公司申请追加高登赛能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因高登赛能源公司作为受让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届满,故众鑫机械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高登赛能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众鑫机械公司如认为高登赛能源公司作为受让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则需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主张。对于高登赛能源公司提出润恒能源公司规定的出资期限未至,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执行人润恒能源公司、第三人王步峰、李继武、高登赛能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王步峰、李继武为执行依据是(2018)新0106民初387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王步峰在其尚未缴纳907.2万元出资范围内,向张掖市众鑫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本案的清偿义务;
三、李继武在其尚未缴纳100.8万元出资范围内,向张掖市众鑫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本案的清偿义务;
四、驳回张掖市众鑫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追加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 陪 审员 姜金兰
人民 陪 审员 张玉荣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白君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