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嘉寓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9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欢城镇西门外向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珍,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寓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南半壁店村李天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田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军,北京全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欢城镇西门外。
法定代表人:王步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礼,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登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寓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寓新能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7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登塞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京0113民初1730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的逾期利息中(以276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20年4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即高登塞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承担利息898300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9日)。二、此部分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嘉寓新能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认定剩余2764000元借款金额不计算利息,却判决借款2764000元自2020年4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明显依据不足。《借款协议》中明确认定2764000元借款性质为违约金,且不计算利息,此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遵守。因此不存在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故一审判决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高登塞公司的上诉请求。
嘉寓新能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登塞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高登塞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法院依法审查《借款协议》第5条,嘉寓新能源公司认为润峰集团公司对高登塞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与保证责任是同时并存的;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如果没有按照规定按时还款的,要支付利息,2020年4月9日嘉寓新能源公司向对方发出了请求还款的主张,所以一审从此日期开始计算利息是符合相关规定的。
润峰集团公司述称:润峰集团公司诉讼地位是原审被告,高登塞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主要是针对嘉寓新能源公司,与润峰集团公司无关,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对于嘉寓新能源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要求润峰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润峰集团公司有异议。嘉寓新能源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
嘉寓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登赛公司立即偿还嘉寓新能源公司借款本金15547544.02元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639177.2元;2.判令高登赛公司以12783544.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向嘉寓新能源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3.判令高登赛公司以276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向嘉寓新能源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9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4.判令润峰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高登塞公司、润峰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月31日,嘉寓新能源公司(甲方)与高登赛公司(乙方)、润峰集团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为解决乙方与润峰电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甲乙丙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金额:乙方需于2018年2月1日前偿还润峰电力公司材料款12783544.02元、违约金2764000元,共计15547544.02元;2.借款期限:不超过5个月,还款期限2018年6月30日前;借款金额及支付时间在本协议签订后按照高登赛公司、嘉寓门窗公司、润峰电力公司签订的三方和解协议约定支付时间及金额为准,甲方向润峰电力公司支付和解协议的数额,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借款金额;3.乙方上述借款本金12783544.02元按照年化12%计算利息,计息基数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违约金2764000元不计息。5.乙方未按合同履行期限于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向甲方借款及利息,视为乙、丙方违约,乙丙方应该按照借款额向甲方承担年化15%计算利息,向甲方归还本息,丙方为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2月1日,润峰电力公司(甲方)与高登赛公司(乙方)、嘉寓门窗公司(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三方为了后续友好合作,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乙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次日内支付甲方货款12783544.02元及违约金、诉讼费2764000元,共计15547544.02元,支付方式为乙方委托嘉寓新能源公司支付;2.甲方同意收到上述货款后次日向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用以解封丙方银行账号;4.如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完毕相关义务,甲方放弃剩余部分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请求,如乙方没有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违约金按5‰/日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2018年2月1日,嘉寓新能源公司通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润峰电力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02元,附言为“代高登赛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诉讼费”。
2020年4月17日,嘉寓新能源公司向高登赛公司住所地邮寄催款函,收件人为高登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冠军。同日,嘉寓新能源公司向润峰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步峰邮寄催款函。嘉寓新能源公司提交的《催款函》显示嘉寓新能源公司要求高登赛公司和润峰集团公司履行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
高登赛公司不认可收到了上述《催款函》,称邮寄单载明的收件人电话有误,仅凭交寄单不能视为其公司知情或已收到该催款函。润峰集团公司亦不认可收到了上述《催款函》,称邮寄单载明的收件人联系电话非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的电话号码,地址也非其公司的地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和解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催款函》、邮件交寄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嘉寓新能源公司与高登赛公司、润峰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嘉寓新能源公司已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于2018年2月1日履行了给付借款15547544.02元的义务,故高登赛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高登赛公司虽抗辩嘉寓新能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嘉寓新能源公司提交的邮寄单显示曾于2020年4月17日向高登赛公司住所地邮寄《催款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一审法院对高登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及嘉寓新能源公司实际支付款项的情况可知,借款金额共计15547544.02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借期内以12783544.02元借款金额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剩余2764000元借款金额不计算利息,逾期还款按照借款额支付年利率15%的利息。因高登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情况,现嘉寓新能源公司要求高登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547544.02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2783544.02元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2764000元自2020年4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润峰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嘉寓新能源公司虽主张润峰集团公司对涉案借款构成债务加入,但《借款协议》明确载明润峰集团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嘉寓新能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嘉寓新能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润峰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润峰集团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嘉寓新能源公司要求润峰集团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北京嘉寓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47544.02元及利息63917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嘉寓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2783544.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276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20年4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北京嘉寓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高登塞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认定剩余2764000元借款金额不计算利息,却判决借款2764000元自2020年4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明显依据不足,故一审判决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协议》中嘉寓新能源公司出借款项的金额共计15547544.02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系对于借期内违约金性质的2764000元借款金额不计算利息,但如高登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高登塞公司需要按照借款额即15547544.02元支付年利率15%的逾期利息。且对于2764000元标明的违约金性质系根据导致该笔借款发生的其他合同关系项下的性质认定,并非本案借款合同关系项下产生的违约金,故其本质仍属于案涉借款合同关系项下借款本金的一部分,高登塞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应当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高登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3元,由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陈文文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