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嘉寓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7307号
原告:北京嘉寓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南半壁店村李天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82FD89。
法定代表人:田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军,北京全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欢城镇西门外向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310314128L。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珍,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欢城镇西门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863111179Q。
法定代表人:王步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礼,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嘉寓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寓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登赛公司)、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寓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军,被告高登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珍,被告润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寓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登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47544.02元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639177.2元;2.判令被告高登赛公司以12783544.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高登赛公司以276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9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润峰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甲方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电力公司)与乙方高登赛公司及丙方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寓门窗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诉讼费共计15547544.02元,支付方式为乙方委托嘉寓新能源公司支付。2018年1月31日,甲方嘉寓新能源公司与乙方高登赛公司及丙方润峰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乙方需于2018年2月1日前偿还润峰电力公司材料款12783544.02元、违约金2764000元,共计15547544.02元;2.借款期限:不超过5个月,还款期限2018年6月30日前;借款金额及支付时间在本协议签订后按照高登赛公司、嘉寓门窗公司、润峰电力公司签订的三方和解协议约定支付时间及金额为准;甲方向润峰电力公司支付和解协议的数额,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借款金额;3.上述借款本金12783544.02元按照年化12%计算利息,计息基数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违约金2764000元不计息。5.乙方未按合同履行期限于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向甲方借款及利息,视为乙、丙方违约,乙丙方应该按照借款额向甲方承担年化15%计算利息,向甲方归还本息,丙方为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费任。2018年2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润峰电力公司转账汇款15547544.02元,附言:代高登赛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诉讼费。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547544.02元及利息费用,并按照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费用。原告曾经与被告多次沟通还款事宜并书面发函,被告常以资金短缺拖延此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高登赛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原告诉状所述,还款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原告未在2021年6月30日前主张权利,本案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其次,从内容上看,原告诉请部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的利息金额计算错误。《借款协议》中明确写明违约金2764000元不计息,为无息约定,而且款项也是违约金,因此2764000元不存在利息问题。且协议约定的年利率过高,应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请已超出法定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润峰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案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我方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6个月,原告在6个月内没有向我方主张过权利,直至2021年9月14日才向法院起诉,早已超出担保责任的期限,所以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1日,嘉寓新能源公司(甲方)与高登赛公司(乙方)、润峰集团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为解决乙方与润峰电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甲乙丙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金额:乙方需于2018年2月1日前偿还润峰电力公司材料款12783544.02元、违约金2764000元,共计15547544.02元;2.借款期限:不超过5个月,还款期限2018年6月30日前;借款金额及支付时间在本协议签订后按照高登赛公司、嘉寓门窗公司、润峰电力公司签订的三方和解协议约定支付时间及金额为准,甲方向润峰电力公司支付和解协议的数额,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借款金额;3.乙方上述借款本金12783544.02元按照年化12%计算利息,计息基数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违约金2764000元不计息。5.乙方未按合同履行期限于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向甲方借款及利息,视为乙、丙方违约,乙丙方应该按照借款额向甲方承担年化15%计算利息,向甲方归还本息,丙方为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费任。
2018年2月1日,润峰电力公司(甲方)与高登赛公司(乙方)、嘉寓门窗公司(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三方为了后续友好合作,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乙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次日内支付甲方货款12783544.02元及违约金、诉讼费2764000元,共计15547544.02元,支付方式为乙方委托嘉寓新能源公司支付;2.甲方同意收到上述货款后次日向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用以解封丙方银行账号;4.如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完毕相关义务,甲方放弃剩余部分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请求,如乙方没有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违约金按5‰/日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2018年2月1日,嘉寓新能源公司通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润峰电力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02元,附言为“代高登赛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诉讼费”。
2020年4月17日,嘉寓新能源公司向高登赛公司住所地邮寄催款函,收件人为高登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冠军。同日,嘉寓新能源公司向润峰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步峰邮寄催款函。嘉寓新能源公司提交的《催款函》显示嘉寓新能源公司要求高登赛公司和润峰集团公司履行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
高登赛公司不认可收到了上述《催款函》,称邮寄单载明的收件人电话有误,仅凭交寄单不能视为其公司知情或已收到该催款函。润峰集团公司亦不认可收到了上述《催款函》,称邮寄单载明的收件人联系电话非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的电话号码,地址也非其公司的地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和解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催款函》、邮件交寄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嘉寓新能源公司与高登赛公司、润峰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嘉寓新能源公司已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于2018年2月1日履行了给付借款15547544.02元的义务,故高登赛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高登赛公司虽抗辩嘉寓新能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嘉寓新能源公司提交的邮寄单显示曾于2020年4月17日向高登赛公司住所地邮寄《催款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高登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及嘉寓新能源公司实际支付款项的情况可知,借款金额共计15547544.02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借期内以12783544.02元借款金额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剩余2764000元借款金额不计算利息,逾期还款按照借款额支付年利率15%的利息。因高登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情况,现嘉寓新能源公司要求高登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547544.02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2783544.02元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2764000元自2020年4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润峰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嘉寓新能源公司虽主张润峰集团公司对涉案借款构成债务加入,但《借款协议》明确载明润峰集团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嘉寓新能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嘉寓新能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润峰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润峰集团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嘉寓新能源公司要求润峰集团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嘉寓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47544.02元及利息6391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嘉寓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2783544.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276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20年4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嘉寓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45元,由被告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锐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韩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