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嘉寓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辖终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欢城镇西门外。
法定代表人:王步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礼,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寓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南半壁店村李天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田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军,北京全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欢城镇西门外向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珍,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润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寓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寓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730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山东润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管辖为由驳回了山东润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但在听证过程中,山东润峰公司要求北京嘉寓公司提交《借款协议》原件要求查看,但其却没有提供,仅提交了复印件,因山东润峰公司未查询到此协议,因此无法核实真实性,在真伪性不明情况下,依据协议确定管辖,明显依据不足。二、从北京嘉寓公司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可以看出,本案之所以产生借款,是因和解协议产生的,和解协议是为了解决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人民法院诉讼案件,和解协议是本案的基础,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且和解协议未约定管辖。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嘉寓公司对于山东润峰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嘉寓公司系依据其与山东高登公司及山东润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北京嘉寓公司(甲方)与山东高登公司(乙方)及山东润峰公司(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若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借款协议》之甲方北京嘉寓公司为本案原审原告,故《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争议由原审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北京嘉寓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山东润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险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菲
法官助理 巫扬帆
书 记 员 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