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3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圣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西外环路1888号大学科技园15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李震球,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欢城镇西门外向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通,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礼,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欢城镇西门外。
法定代表人:王步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邹城市西外环路1888号大学科技园15号车间。
上诉人济宁圣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圣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高登赛公司)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润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6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以开发服务费债权等额抵销被上诉人组件货款的抗辩主张,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对于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被上诉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方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相佐证,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于此纠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该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明时效中断的主要证据是判决书中表明的证据3,“(1)公司员工孙德华与***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2)律师函一份;(3)(2020)鲁0826民初13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光盘一张”。1.关于该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原件相比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同时,聊天人孙德华是否被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聊天内容中所谓收到的内容等亦不明确,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向上诉人邮寄过催收债权的律师函主张债权,不能达到其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2.关于律师函。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律师函,因其随时可制作出相同的函件(至少开庭前完全可以出具),本身真实性存疑;另外,其未提交相关邮寄手续相佐证,以证明将该份同样内容的律师函已邮寄上诉人且被有效签收,即使结合上述无原件相对照的与孙德华聊天记录,亦不能充分证明***所谓收到的就是该份律师函。因此,仅凭该份无邮寄手续相佐证的律师函并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将催收债权的律师函送达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有效到达上诉人,因此不能达到其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3.民事裁定书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向法院起诉欲主张债权,因未缴纳诉讼费被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缴纳诉讼费,法院未将被上诉人的诉状和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送达作为被告的上诉人,因此其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并未到达上诉人,亦不能达到其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4.关于录音光盘。其当庭播放的录音内容混乱不清,根本无法明确听清对话内容,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同时,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对话录音稿也明确载明王绍伦自述已从上诉人处离职,既然其已非上诉人员工,即使录音内容确实存在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到达上诉人;退一步讲,即使王绍伦未离职,其作为一名普通职工,被上诉人向其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也不对上诉人发生效力。总之,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不能到达其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综合以上分析,被上诉人所举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并非确实充分,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对于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为上诉人对第三人润峰公司的技术开发服务费债权存在争议,未支持上诉人的抵销主张,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2、3、4均表明的是与第三人润峰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按照合同相对性,欲证明到期开发服务费债权与第三人润峰公司是无争议的事实,尚需其他证据相印证”,并以第三人润峰公司答辩状中陈述理由为由认为“被告圣翔公司与第三人润峰公司就开发服务费是否存在数额是多少存在争议,其次开发服务费债权的数额为500多万元,与原告高登赛公司的诉讼主张也不匹配”,据此认定“在履行上被告与第三人润峰公司存在争议”,未支持上诉人将对第三人润峰公司技术开发服务费债权抵销被上诉人到期组件货款的抗辩主张。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并未出庭参加诉讼,本身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答辩状中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其也未提交证据相佐证,对其答辩理由不应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中所含5份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已完全按照《屋顶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技术服务,达到《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取得50%服务费的条件,不能仅凭第三人简单的一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项目未开发”的答辩就认定存在“争议”。上诉人如何未履行、项目为何未开发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责任在上诉人,否则,其答辩观点不应支持;而反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上诉人取得了52兆瓦登记备案证、签订了屋顶租赁协议,取得了项目所需屋顶使用权,根据上诉人所举证据2(5)国新新能【2015】37号文精神,项目完全具备继续进行下去的条件;至于未能进行开发,上诉人所举证据2(4)即第三人出具的光伏项目追加资金证明文件,已表明系因第三人资金问题项目未能继续进行,而非上诉人未提供技术开发服务。因此,第三人对上诉人技术开发服务费的债权仅凭第三人简单的否认不等同于协议约定的债权争议。所谓债权的争议,依据文义解释结合协议约定,应为不明确具体或无法界定无法明确计算或计算方式存在不一致理解、双方计算结果不一致等等情形,而本案上诉人的技术开发服务费债权清晰明了,不能因第三人的简单无理的否认就认定为债权存在争议。另外,通过上诉人所举证据3可明确一个事实,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系关联公司,实际为同一个实际控制人。被上诉人当初之所以毫无顾虑的向上诉人赊销组件且允许上诉人两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就是因为其明了上诉人对第三人享有技术开发服务费债权且无支付争议。2016年12月9日的三方《协议书》及其赊销行为充分证明了该事实。至于技术开发服务费债权数额与被上诉人高登赛公司诉讼主张匹配与否不是不能抵销的正当理由。上诉人500多万元的开发服务费债权完全可以抵销上诉人300多万元的组件款债权,剩余债权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数额不对等不匹配就不能抵销,该理由实为无任何依据的主观臆断。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开发服务费债权存在争议且数额不匹配从而未支持上诉人的抵销主张,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关于组件规格调整其真实单价应做相应调整的答辩意见未予评价认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组件更换为库存低效组件(单片组件功率由265瓦降低为255瓦,当时市场单瓦价格相差0.6元),上诉人考虑最终以开发服务费债权抵销该组件货款并未对组件价格计较,现被上诉人抛开三方抵销协议单独起诉组件货款,实质背离三方当初签订三方协议书的本意,上诉人认为应据实结算其货款而不应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的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价格计算。一审法院对组件单价认定方面未予置评,应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登赛公司辩称,一、高登赛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涉案组件是2016年12月底供货完毕,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现场二个月内付清组件全款,即上诉人应于2017年2月底前付清组件全款。诉讼时效为三年,高登赛公司员工于2019年1月12日向***催要,要求支付货款,***当时为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登赛公司2019年2月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要,被告也认可收到。高登赛公司还曾于2020年6月8日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并且上诉人也主张在2021年2月向高登赛公司发过单方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上诉人对拖欠高登赛公司组件款308448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而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欲通过对第三人润峰公司的技术开发服务费抵销对高登赛公司的货款,足以说明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一审判决的利息部分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这也说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非同一主体,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纠纷无法通过本案进行解决。而且,第三人在一审答辩意见中对该所谓的开发服务费不予认可,本案也不具备《协议书》的抵销条件。三、本案上诉人拖欠高登赛公司组件货款3084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庭审中都提交了《组件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总金额即为3084480元,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上诉人对该合同履行的货物数量及质量均没有异议,虽然其对组件货物单价主张应当降低,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上诉人主张在2021年2月曾发过单方的债权转让协议,其提供的协议中所注明的欠组件货款也是3084480元,说明上诉人也认可所欠货款是3084480元。因此,本案上诉人拖欠高登赛公司组件货款3084480元事实清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润峰公司和高登赛公司是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王步峰。首先,对于开发服务费和案涉买卖,专门签署了一份三方协议,上面明确约定我们拿到了备案,抵销案涉货款。我们拿到备案证,就应支付30%服务费,可抵销案涉308万的货款。其次,高登赛公司与润峰公司为关联公司,润峰公司是高登赛公司的实际控股公司,我们已经完成相关服务,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符合抵销条件。最后,我曾经在润峰公司担任了1年多的高管,我为润峰公司做了大量工作,创造了价值。此间有另外的一个项目,同样采取类似抵销方式,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亦未发表陈述意见。
高登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圣翔公司向高登赛公司支付组件货款3084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8448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圣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8日,高登赛公司与圣翔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FP-GDS-161208-01的《组件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圣翔公司向原告购买规格为1640*992*35mm的组件3780块、标称功率为265W,总金额为320544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银行电汇,二个月的账期,自货到现场二个月内付清组件全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有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微山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RFP-GDS-161208-02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将标称功率265W变更为255M,总货款为3084480元,其他按原合同执行。***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对原合同圣翔公司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所有货款付清止。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与润峰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圣翔公司根据2016年12月2日签署的《屋顶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可以向原告转让对润峰公司的开发服务费债权的方式等额抵销到期组件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物流及被告自提的方式交付组件,对于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圣翔公司没有给付。2020年7月21日高登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费用没有按照法定的期间预交,被法院驳回了起诉。2021年1月20日高登赛公司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圣翔公司向高登赛公司支付组件货款3084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8448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圣翔公司提出了追加润峰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法院为查明案件的事实,依法追加了润峰公司为第三人,庭审时第三人润峰公司仅仅提交了答辩状,并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润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原告高登赛公司与被告圣翔公司庭审中提交的2016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组件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及律师函,表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圣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8448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高登赛公司要求被告圣翔公司支付30844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6年12月9日被告与润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在履行上被告与第三人润峰公司存在争议,而原告在该协议书中的签字行为,是导致被告没有能够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的原因之一,因此判令被告圣翔公司以308448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被告圣翔公司显失公平,但从起诉之日起,以308448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圣翔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的焦点是:被告圣翔公司能否将享有对第三人润峰公司技术开发服务费的债权抵销原告到期组件货款。首先,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与润峰公司三方在签订《协议书》第3条是这样约定的:丙方(被告圣翔公司)转让的到期服务费债权应是甲(润峰公司)丙双方无争议的债权,操作时甲乙(原告高登赛公司)丙三方另行签署具体协议明确抵销数额。从该条文中可以确认被告圣翔公司转让到期开发服务费债权的前提条件应当是与第三人润峰公司是无争议到期债权。从第三人润峰公司提交的答辩状的内容上来看,被告圣翔公司与第三人润峰公司就开发服务费是否存在、数额是多少存在争议。其次,按照被告圣翔公司答辩状中的陈述其对第三人润峰公司技术开发服务费的债权的数额为500多万元,与原告高登赛公司的诉讼主张也不匹配,可见被告圣翔公司欲将对第三人润峰公司技术开发服务费的债权抵销原告到期组件货款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能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先在第三人润峰公司工作,现为被告圣翔公司的员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圣翔公司对第三人润峰公司技术开发服务费均与***存在关联性,***庭审中答辩及提交的证据也印证了上述事实,因此导致被告圣翔公司拖欠原告高登赛公司货款的关键是***与第三人润峰公司技术开发的事项存在争议,***不承担保证责任就使原告高登赛公司与被告圣翔公司之间组件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简单明晰,减少了的纷争。因此原告判决***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圣翔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登赛公司货款308448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8448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登赛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圣翔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8元(已减半),由被告圣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圣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员工***与原审第三人润峰公司员工孙德华自2017年1月双方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记录内容包含:双方关于在润峰公司同事之间的工作安排,以及孙德华以润峰公司员工名义向***祝贺新年的微信及短信。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孙德华应系原审第三人润峰公司员工,而不是被上诉人高登赛公司员工,因此,其无权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其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并非高登赛公司的意思表示。证据二、原审第三人股东王强向***主张债权的电话录音,在该录音内容中***也向原审第三人主张了技术开发服务费债权以及其他相应劳动报酬的债权。证明:原审第三人和高登赛公司双方业务、财务均混同在一起,高登赛公司法人资格并非其辩解的完全独立,也同时证明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技术开发服务费债权也是被上诉人的对上诉人所付的债务,因此,上诉人有权主张抵销。
高登赛公司向本院提交孙德华与***短信聊天记录及原始载体,证明:通过高登赛公司员工孙德华与***手机聊天短信,能够证实高登赛公司多次向***及圣翔公司催要货款。
经质证,高登赛公司对圣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短信聊天记录第一页第一张真实性有异议,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原始载体,而且该份截图也不能证明孙德华系第三人员工。对于短信内容与高登赛公司提交的相一致的内容没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多次向***催要货款,并且***及圣翔公司也已收到律师函的事实。结合上诉人主张2021年2月向高登赛公司发过单方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对拖欠高登赛公司货款308448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录音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圣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孙德华一直代表润峰公司与我对接业务,配合本人工作。我与润峰公司王强录音显示,我针对的都是润峰公司债权债务,高登赛公司是润峰公司做工程的公司,我也曾代表高登赛公司在湖南常德开展业务,证明高登赛公司是润峰公司的关联公司,有高登赛公司给我的授权书为证,我跟润峰公司及高登赛公司为双方业务往来债务关系。圣翔公司对高登赛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短信提供者孙德华员工身份有异议,孙德华究竟是高登赛公司的员工,还是润峰公司的员工,高登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上诉人有和孙德华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孙德华系润峰公司的员工。如被上诉人坚持和第三人系独立法人,则孙德华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的意思,亦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如果认可其中断诉讼时效,则证明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在业务和人员、财务方面混同,其各自独立法人资格并非真正独立。因此,上诉人主张抵销的债权实际也是被上诉人的债务,双方互负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抵销申请应予支持。***对高登赛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完整性有异议。短信记录上面显示最后一句收到了是在上一句的三天之后,从短信记录中间涉及很多威胁恐吓的字句,我也确实不记得回复“收到了”是不是代表收到了律师函。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收到了律师函,至于高登赛公司与润峰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案涉债务是否符合抵销条件,应根据本案其他事实综合判断。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高登赛公司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圣翔公司是否可主张抵销;三是案涉债权数额。
关于焦点1,2016年12月8日高登赛公司与圣翔公司签订的《组件销售合同》约定自货到现场二个月内付清组件全款,货物交付后,圣翔公司未给付货款。高登赛公司向时任圣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寄送律师函催要案涉货款。***否认收到律师函,并辩称寄送文件不明确,回复“收到了”不能确定是否为收到的律师函。本院认为,高登赛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律师函,能够证明向圣翔公司催要案涉货款,***对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并于2019年3月22日在短信中回复确认收到了律师函。***辩称不确定寄送的为高登赛公司一审提交的律师函,且不能确定其回复“收到了”是否为收到律师函,应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确认高登赛公司寄送律师函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高登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2,根据2016年12月9日圣翔公司、润峰公司、高登赛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丙方(圣翔公司)转让的到期服务费债权应是甲(润峰公司)丙双方无争议的债权,操作时甲乙(高登赛公司)丙三方另行签署具体协议明确抵销数额。根据该项约定,圣翔公司以到期开发服务费债权抵销案涉债务应是无争议债权,且在操作时需另行签署协议明确抵销数额,本案中,润峰公司对开发服务费并不认可,三方未另行签署协议,并不符合抵销条件,对于圣翔公司就其债权在本案中抵销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根据《组件销售合同》和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了合同金额为3084480元,圣翔公司未提出货物单价应当降低的证据,且对其主张的向高登赛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亦明确货款数额为308448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圣翔公司欠付货款3084480元事实清楚。
综上所述,圣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76元,由上诉人济宁圣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东
审 判 员 刘力红
审 判 员 崔 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盛兆林
书 记 员 张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