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6民初257号
原告: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欢城镇西门外向西100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310314128L。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通,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礼,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圣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西外环路1888号大学科技园15号车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087151847Q。
法定代表人:李震球;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邹城市西外环路1888号大学科技园15号车间。
第三人: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住所地:微山县欢城镇西门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863111179Q。
法定代表人:王步峰。
委托代理人:姜本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圣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合通、孟建礼,被告济宁圣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震球及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登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济宁圣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组件货款3084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8448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FP-GDS-161208-01的《组件销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1640*992*35mm的组件3780块、标称功率为265W,总金额为320544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银行电汇,二个月的账期,自货到现场二个月内付清组件全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有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微山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协议编号为RFP-GDS-161208-02的《补充协议》,将标称功率265W变更为255M,总价3084480元,其他按原合同执行。第二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对原合同及本协议项下第一被告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所有货款付清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物流及被告自提的方式交付组件,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9年2月25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收到后回复收到了,但至今仍未付款。2018年10月26日山东高登赛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诉请。
原告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一份。
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名称由山东高登赛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2016年12月8日组件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组件买卖合同,第二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所有货款付清为止的事实。
3.(1)公司员工孙德华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
(2)律师函一份;
(3)(2020)鲁0826民初13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4)光盘一张(2018年5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项目经办人王绍伦电话录音)。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应连带支付货款3084480元的事实。
被告济宁圣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如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则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诉求货款债权与第三人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答辩人开发服务费债权存在关联关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组件销售合同》,后又与其关联公司山东润峰公司和答辩人三方在次日签订债务相互抵消的三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答辩人可以向被答辩人转让对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开发服务费债权的方式等额抵消到期组件货款。在答辩人协助完成约定条件(按第三方润峰公司要求获得50MW备案),后答辩人方发出该批货物,如无答辩人开发服务费债权的存在,被答辩人也不会毫无顾虑的发售给答辩人此批数额如此巨大的货物。虽然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答辩人秉持友好合作的态度,还是愿意积极协商将答辩人对山东润峰集团的开发服务费债权抵消原告的货物债务。三、原告出售给答辩人的组件更换为库存低效组件(单件组件功率由265瓦降低为255瓦,当时市场单瓦价格相差0.6元)答辩人考虑最终以开发服务费抵消该组件货款并未对组件价格计较,现被答辩人抛开三方抵消协议单独起诉组件货款,实质背离三方当初签订三方协议书的本意,答辩人认为应据实结算其货款而不应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的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价格计算。综上,即便被答辩人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也同意通过债权转让抵消其货款债权。
被告济宁圣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1)2016年12月2日屋顶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一份;
(2)组价采购合同一份;
(3)组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
(4)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圣翔公司)及第三人三方协议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签署三方抵债协议,三方一致同意被告对第三方开发服务费抵偿组件销售货款;原告向被告发售的组件降低了规格档次,被告圣翔公司考虑到三方合作关系,以及享有的开发服务费债权能抵消组件货款,并未对组件单价予以计较;现原告起诉组件货款应以该组件真实单价予以计算的事实。
2.(1)2016年12月18日32兆瓦合作协议及登记备案证明一份;
(2)2016年12月12日20兆瓦合作协议及登记备案证明一份;
(3)房屋租赁协议一份;
(4)光伏项目追加资金的证明文件一份;
(5)国家能源局文件国能新能[2015]73号《国家能源局关于下达2015年光伏发电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圣翔公司按照协议阶段性完成了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达到了该协议约定的收取50%开发服务费的相应条件;被告按照屋顶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享有对第三人技术开发服务费债权,该债权数额为520万元;由于第三人润峰集团开发资金不到位致使后续开发工作未能继续,圣翔公司的开发服务费债权应得到保证的事实。
3.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市欣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高管或董事、股东中存在相同人员,三公司为关联公司,被告欠付原告的组件货款,与第三人欠付被告的开发服务费存在关联性;被告主张的债务抵消应予支持的事实。
4.(1)2021年1月15日邮寄给高登赛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邮寄回执一份;
(2)2021年2月4日邮寄给高登赛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邮寄回执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圣翔公司已将对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于原告,抵消买卖合同所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所诉济宁圣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债权与第三人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济宁圣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服务费债权有关联。被答辩人与济宁圣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组件销售合同》,在未获得项目备案情况下调整了货物等级并要求答辩人为连带担保人并签署了《补充协议》,后答辩人、被答辩人和润峰公司三方在次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济宁圣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2016年12月2日签署的《屋顶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可以向被答辩人转让对山东润峰集团的开发服务费债权的方式等额抵消到期组件货款,且济宁圣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约定条件(获得50MW备案)后、达到润峰集团对济宁圣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开发服务费付款条件,被答辩人才发出该批货物。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及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被答辩人在2年保证期间内并未向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答辩人保证责任免除。三、接到法院调解通知后,积极配合并与被答辩人及其律师见面沟通调解,向被答辩人再次表达了抵消货款的诉求,并对补充协议中降低组件效率和获得备案用于抵消货款的事宜进行了说明:起诉组件计价单价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出售给圣翔公司的组件更换为库存低效组件(单件组件功率由265瓦降低为255瓦,当时市场单瓦价格相差0.6元,圣翔公司考虑最终以开发服务费债权抵消该组件货款并未对组件价格计较,现被答辩人抛开三方抵消协议单独起诉组件货款,实质背离三方当初签订三方协议书的本意,答辩人认为应据实结算其货款而不应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的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价格计算。润峰公司主要负责人也曾经以被答辩人名义要求按照返还该批货物(圣翔公司未用完组件及可拆回组件),合同中也有原告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条款,因故最终未落实,圣翔公司应认可退还未抵消部分的货物。四、被答辩人与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第二被告受聘任在润峰公司作为高管工作一年多,贡献良多,但是均未获得任何酬劳,相关费用也未得到报销,办公地北京——微山工作期间工资、日常费用及差旅费用未给付,也可清算并用于抵消原告诉请的债务。综上所述,1、本案涉及答辩人担保的货款,应按照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以协助原告所属项目公司获得的50兆瓦备案进行抵消。答辩人的保证责任时间已过,答辩人保证责任免除;2、答辩人在润峰集团薪资、垫付日常费用、差旅报销费用、员工费用、业务提成及奖励,请求法院给予支持,请润峰集团给予清算,清算后也可用于债权转移抵消被答辩人向圣翔公司所诉货款,清算后抵消结余部分,答辩人将用于公益事业。
被告***为支持自身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1)合同协议复印件17份;
(2)备忘录;
(3)会议纪要8份;
(4)其他9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曾在第三人润峰公司任职,润峰公司应该给付被告***相应的薪资报酬的事实。
第三人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一、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无关。被告购买原告的组件,尚欠原告组件款,第三人非买卖合同的相关当事人,与此案无关。二、第三人不欠被告济宁圣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服务费用。第三人与被告济宁圣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不符合合同要求、未有合适屋顶、未具备开工条件等)导致项目未开发。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不产生开发服务费。综上所述,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也无利益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此纠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圣翔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表明的是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圣翔公司提交的证据1,除认可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之外,还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附条件的,且原告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价格存在瑕疵;本庭认为原被告均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给予认可,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此纠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圣翔公司欲证明买卖合同中价格存在瑕疵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且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相佐证,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此纠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被告圣翔公司提交的证据2、3、4,均表明的是与第三人润峰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欲证明到期开发服务费债权与第三人润峰公司是无争议的事实,尚需其它证据相印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的是与第三人润峰公司存在劳动报酬纠纷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的有效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圣翔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FP-GDS-161208-01的《组件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圣翔公司向原告购买规格为1640*992*35mm的组件3780块、标称功率为265W,总金额为320544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银行电汇,二个月的账期,自货到现场二个月内付清组件全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有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微山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RFP-GDS-161208-02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将标称功率265W变更为255M,总货款为3084480元,其他按原合同执行。被告***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对原合同被告圣翔公司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所有货款付清止。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与润峰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济宁圣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2016年12月2日签署的《屋顶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可以向原告转让对山东润峰集团的开发服务费债权的方式等额抵消到期组件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物流及被告自提的方式交付组件,对于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圣翔公司没有给付。2020年7月21日原告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费用没有按照法定的期间预交,被法院驳回了起诉。2021年1月20日原告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济宁圣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组件货款3084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8448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圣翔公司提出了追加润峰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法院为查明案件的事实,依法追加了润峰公司为第三人,庭审时第三人润峰公司仅仅提交了答辩状,并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润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原告高登赛公司与被告圣翔公司庭审中提交的2016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组件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及律师函,表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圣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8448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高登赛公司要求被告圣翔公司支付30844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2月9日被告与润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在履行上被告与第三人润峰公司存在争议,而原告在该协议书中的签字行为,是导致被告没有能够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的原因之一,因此判令被告圣翔公司以308448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被告圣翔公司显失公平,但从起诉之日起,以308448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圣翔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的焦点是:被告圣翔公司能否将享有对第三人润峰公司技术开发服务费的债权抵消原告到期组件货款。首先,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与润峰公司三方在签订《协议书》第3条是这样约定的:丙方(被告圣翔公司)转让的到期服务费债权应是甲(润峰公司)丙双方无争议的债权,操作时甲乙(原告高登赛公司)丙三方另行签署具体协议明确抵消数额。从该条文中可以确认被告圣翔公司转让到期开发服务费债权的前提条件应当是与第三人润峰公司是无争议到期债权。从第三人润峰公司提交的答辩状的内容上来看,被告圣翔公司与第三人润峰公司就开发服务费是否存在、数额是多少存在争议。其次,按照被告圣翔公司答辩状中的陈述其对第三人润峰公司技术开发服务费的债权的数额为500多万元,与原告高登赛公司的诉讼主张也不匹配,可见被告圣翔公司欲将对第三人润峰公司技术开发服务费的债权抵消原告到期组件货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能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先在第三人润峰公司工作,现为被告圣翔公司的员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圣翔公司对第三人润峰公司技术开发服务费均与被告***存在关联性,被告***庭审中答辩及提交的证据也印证了上述事实,因此导致被告圣翔公司拖欠原告高登赛公司货款的关键是被告***与第三人润峰公司技术开发的事项存在争议,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就使原告高登赛公司与被告圣翔公司之间组件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简单明晰,减少了的纷争。因此原告判决被告***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圣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08448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8448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宁圣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8元(已减半),由被告济宁圣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长礼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培环
书 记 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