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高登赛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826民初368号
原告: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海丰物流园九号仓库一单元-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6114610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高登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欢城镇西门外向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310314128L。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欢城镇西门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863111179Q。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告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公司)与被告山东高登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登赛公司)、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邦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登赛公司及被告润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邦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7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滞纳金5831.66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高登赛公司与德邦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我司),于2017年1月开展业务合作,被告委托我司从出发地枣庄市薛城城区向目的地辽宁市丹东运输太阳能组件,2017年1月和2月发生整车运输共计29单,其中1月22单(每单运费17000元),2月7单(每单运费16000元),后于2017年3月1日补签《货物运输合同》,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规定: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付款责任提供担保。合作前期,双方正常发货且配合对账。
2017年3月开始,被告一开始未能正常履行合同义务,1月份开单22单金额374000元,2月份开单7单金额112000元,合计29单共486000元,经我司多次催要,该客户还款316000元,截止目前仍剩余170000元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故意拖欠原告运输费用,故要求被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831.66元,即1月份拖欠的运费58000元自2017年4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月30日止2123.53元;2月拖欠的运费1120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月30日止3708.13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之规定,因被告二润峰公司自愿就被告一高登赛公司的运输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列其为被告。
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根据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高登赛公司辩称,1、双方存在运输关系,是事实,但是因客户投诉才引发该案诉讼,而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2、尚余170000元未支付是事实,但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非四倍;3、第一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且公司与法人即第三被告相互独立,每年均有审计报告予以证实。
被告润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170000元,其中58000元从2017年4月2日计算担保时效,112000元从2017年5月1日计算担保时效,第二被告担保期限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该诉请已过担保时效,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诉状中未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德邦物流公司依法提交的证据:
1、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证照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山东高登赛能源有限公司证照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适格主体。
3、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证照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的适格主体。
4、***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被告的适格主体。
5、《货物运输合同》与《补充协议》共7页,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6、运单出发联29页,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7、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已履行开发票义务。
8、对账单一张,证明:被告落实运输费用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高登赛公司、润峰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除二被告对欠运费170000元没有异议外,另认定相关事实:原告提交的客户签收回单载明,涉案运输最后一单签收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2017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8.2款约定,自乙方(即原告)托运之日起60天内以电汇形式将运费支付给乙方。被告润峰公司作为丙方在《补充协议》中加盖印章进行担保,同时《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丙方对甲方付款责任提供担保,如甲方未按照合同条款按时付款,则由丙方支付。
另查明,被告高登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为被告高登赛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德邦物流公司与被告高登赛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70000元,被告高登赛公司及润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可。本院争议的焦点:被告润峰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8.2款明确约定“自乙方(即原告)托运之日起60天内以电汇形式将运费支付给乙方”。涉案运输最后一单签收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据此约定被告履行涉案债务的期限应为4月19日,而该协议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2017年4月20日起6个月内曾向被告润峰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润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任”。被告***系被告高登赛公司的唯一股东。因被告高登赛公司未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高登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本案利息计算问题。《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项明确约定:“最终付款按实际发车数量,分批次进行计算。”因此,原告依据不同批次承运货物的起始时间,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即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高登赛公司支付运费17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高登赛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别以58000元及112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4月2日及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山东高登赛能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8元,诉讼保全费1399元,由被告山东高登赛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佳亿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