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富建设集团建筑工业有限公司

山东汇富建设集团建筑工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1958号 原告:山东汇富建设集团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经济开发区南园长兴路20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09267407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9号中铁财智中心6号楼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AG2Q79。 负责人:***,经理。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763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汇富建设集团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集团)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集团)、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富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富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江苏建工集团向汇富集团支付拖欠的材料款5861618.3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向汇富集团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2.判令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江苏建工集团自2020年8月1日起以上述拖欠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比例向汇富集团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至;3.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由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江苏建工集团承担。诉讼过程中,汇富集团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江苏建工集团向汇富集团支付拖欠的材料款7104308.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上浮50%,向汇富集团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20年,汇富集团与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江苏建工集团依法签订《装配式建筑预制部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JSJ-WZ-LG304-2020-010)。合同签订后,汇富集团按质保量及时向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江苏建工集团供材。现双方均已结算完成,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江苏建工集团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江苏建工集团应向汇富集团支付全部材料货款。但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江苏建工集团不断借故推诿,汇富集团现已不堪重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未作答辩。 江苏建工集团辩称,一、对于付款金额中,汇富集团公司认为有1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要求扣减,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汇富集团并未举证证明该汇票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为汇富集团,也未举证证明被拒付的事实,代理人无法核实该票据是否被拒付,即使被拒付,也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由持票人向相关义务人行使追索权。二、涉案货款并非全部已到期,根据涉案合同第6条第1款约定,汇富集团主张的货款金额包含了工程质量保修款3%以及最后一个付款比例即12%的款项,保修期为一年,一年期满后无息支付。现涉案工程刚进行主体验收,尚未达到97%的付款节点。三、汇富集团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税率13%向江苏建工集团开具供货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第7条第1款、第3款约定,汇富集团在申请付款时,应提供同等供货金额的发票,方可具备支付货款的条件。四、双方在合同第7条第3款明确约定,付款前双方应达成结算单,但汇富集团和江苏建工集团之间尚未就全部合作款项进行结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五、对于汇富集团主张的货款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江苏建工集团不予认可。且案涉款项并未具备完全的付款条件,对此江苏建工集团不具有过错。对于相关其他保全保险费也不应由江苏建工集团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汇富集团当庭提交的淄博璀璨珑府一期项目月度供货单复印件、月度预制构件供货明细两份复印件、往来对账账单三份复印件,汇富集团于本院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经江苏建工集团核实,对江苏建工集团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江苏建工集团认为月度预制构件供货明细(供货周期2020年7月3日-2020年8月31日),签字人员不属于其公司员工,且无汇富集团**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月度预制构件供货明细载明品种及实际供货量与经***签字认可的该供货周期的月度供货单所载明的供货工程量、单价、金额一致,本院对该供货周期内的月度预制构件供货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汇富集团当庭提交的工程月度结算单复印件(供货周期:2020年5月29日至2021年7月24日)及叠合板砼调查明细复印件、叠合板钢筋调差明细复印件、楼梯砼调差明细复印件、楼梯钢筋调差明细复印件,汇富集团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且无江苏建工集团**或江苏建工集团授权的人员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对汇富集团庭后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汇富集团(卖方、乙方)与江苏建工集团(买方、甲方)就淄博璀璨珑府一期项目的混凝土预制构件采购事项协商一致,签订《装配式建筑预制部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货项目为淄博璀璨珑府一期项目施工,采购清单为1、预制叠合楼板:暂定数量3900m3,不含税单价为2190.26元,含税单价为2475元,小计9652500元;2、预制楼梯:暂定数量700m3,不含税单价2190.26元,含税单价为2475元,小计1725000元,暂定总价合计11385000元(具体以实际量为准),供货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具体以甲方实际通知为准)。本合同所采购的单价包含预制构件材料费(包含预制叠合板预埋线盒等)、运费、预制构件的检验试验费、税金(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组织产品的装车发货以及免费指导预制构件的现场吊装;货物运至现场之后的其他费用如卸车费、安装费、吊车费、底板支撑费用及吊具等其他费用由甲方自行解决并承担。合同第六条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甲方预付总价的2%给乙方,乙方生产加工模具。每月5-10日结算并对账上月所发生的工程量,次月15号前付至上月对账完毕供货额的50%,供货完成后付至总价的70%,主体验收后支付至85%,主体验收完成后一年内付至97%,余款3%作为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款。具体支付时间为待保修期(一年)满后15日内无息返还剩余工程结算值的3%。……3、甲方支付乙方货款钱,乙方需提供付款同等金额的正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应对其开具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负责,如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合规而导致甲方无法税前扣除或遭受其他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开具发票。4、乙方未按上述约定与甲方进行结算,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待符合付款条件后予以付款,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所报的月结算,甲方应在乙方上报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否则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甲方自行承担,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第七条税款及调价条款第5项约定:新签订的补充合同对原合同价格进行调价的,除补充协议明确规定时间外,调价价格不溯及既往已发生业务。本合同构件单价中的钢筋是以《我的钢铁网》济南地区****签订合同之日的单价为基数,混凝土是以合同签订时济南造价信息网预拌混凝土的单价为基数。实际结算时,如因钢筋、混凝土材料市场价格涨落幅度超过5%(不含5%),则超过合同单价基数部分的材料费按实调整,如因钢筋、混凝土材料市场价格涨落幅度不超过5%(含5%),则合同单价不予调整,调整时钢筋以《我的钢铁网》济南地区****为依据,混凝土以济南造价信息网预拌混凝土的单价为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货款的,自当次应付价款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江苏建工集团代表***在汇富集团提供的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的月度供货单(叠合板272.656m3、楼梯18.648m3)、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月度供货单(叠合板520.749m3、楼梯90.132m3)、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往来对账账单(叠合板923.276m3、楼梯153.846m3)、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的往来对账账单(叠合板337.941m3、楼梯52.134m3)、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7月24日的往来对账账单(叠合板811.948m3、楼梯113.34m3)中签字确认。 供货期间江苏建工集团向汇富集团支付现金1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4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50万元及150万元的背书商业汇票(出票人为海安芫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上共计付款255万元。汇富集团主张上述付款中的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海安芫祥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兑付,金额150万元,不应计入已付款,故江苏建工集团实际付款105万元。 另查明,汇富集团为本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100元。 诉讼过程中,江苏建工集团于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关于涉案工程验收的情况说明,载明“一、原告汇富公司前期负责供应的9号、11号、12号、13号、18号楼只完成了12号、13号、18号楼一半的验收。二、涉案项目一共有11栋楼,在明达公司退出供应后,全部由汇富公司供应,截止开庭日,只进行了三栋楼的验收,且只进行了一半”。 庭审中,汇富集团主张经双方对账,其累计供货8154308.25元,减去江苏建工集团实际支付货款105万元,尚欠货款7104308.25元。故要求江苏建工集团、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104308.25元、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2022年4月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上浮50%)以及违约金(以7104308.25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对账日期2020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汇富集团与江苏建工集团签订的《装配式建筑预制部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汇富集团向江苏建工集团涉案项目工地供应货物,并经江苏建工集团指定代表***在月度供货单、往来对账账单中签字,足以证实汇富集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故江苏建工集团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汇富集团支付货款。关于货款结算数额,本院认为,结合汇富集团提交经***签字确认的月度供货单及往来对账账单,足以证实汇富集团于2020年5月29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向江苏建工集团涉案工地供应叠合板2866.57m3、楼梯428.1m3,以上共计3294.67m3,按照合同约定单价2475元计算,共计货款8154308.2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江苏建工集团已付款项,汇富集团认可江苏建工集团实际付款10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出票人为海安芫祥贸易有限公司的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50万元)的付款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汇富集团公司提交的上述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上述承兑汇票经汇富集团背书后已转让给案外人,汇富集团并非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其主张上述电子承兑汇票未能承兑,要求江苏建工集团支付1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该150万元票据承兑问题,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综上,本院确认江苏建工集团支付的货款为255万元。关于江苏建工集团应付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供货完成后付至总价的70%,主体验收后支付至85%,主体验收完成后一年内付至97%,余款3%作为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款。结合汇富集团提交证据,汇富集团与江苏建工集团代表***于2021年7月31日完成往来对账后,双方未再进行往来业务或往来对账,则应视为汇富集团于2021年7月31日即完成供货,则江苏建工集团应付至总价的70%,即(8154308.25元×70%)=5708015.78元。关于合同约定主体验收后支付至85%部分的款项,本院认为,鉴于汇富集团供应货品为叠合板与楼梯,与涉案工程主体验收较密切,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需经竣工验收完毕,并未明显加重汇富集团义务。江苏建工集团于诉讼过程中辩称涉案工程验收尚未进行完毕,汇富集团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主体验收完毕,故剩余部分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汇富集团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江苏建工集团支付汇富集团货款为(5708015.78元-255万元)=3158015.78元。江苏建工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结合合同约定,江苏建工集团应以3158015.7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向汇富集团支付违约金。鉴于上述违约金足以弥补汇富集团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对汇富集团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汇富集团为本案纠纷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4100元,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应由江苏建工集团承担。汇富集团主张其实际系与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发生业务,要求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汇富集团系与江苏建工集团签订《装配式建筑预制部品购销合同》,且汇富集团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与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其要求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汇富建设集团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货款3158015.78元; 二、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汇富建设集团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158015.7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 三、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汇富建设集团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41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汇富建设集团建筑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765元,由原告山东汇富建设集团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7090元,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75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