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壹善电梯有限公司

山东壹善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城市海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83民初6508号

原告:山东壹善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580421740B5-1

法定代表人:董培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邹城市海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中心店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MA3LYNB18X。

法定代表人:侯忠海,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壹善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海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山东壹善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薛涛,被告邹城市海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壹善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1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26.79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0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保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海功物业公司)委托乙方(壹善实业公司)对于地址邹城市设计院名为天祥家园建筑物内的共计五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一年保养费21500元,甲方在合同生效后7天付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10750元,2019年4月20日前再付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10750元;若甲方未按规定支付费用,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需购置的零部件,费用应在更换前以同一支付方式一次性给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电梯维修费用16000元。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

被告邹城市海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这家公司严重违背双方签订的合同,提前终止合同,造成电梯无法正常使用,在服务期间有造假的嫌疑,没有按正常的工作流程来,从开始合作时是由上届和谐物业服务公司推荐的,价格比正常的高出将近7000元,服务质量极差。答辩人物业费没收上来,欠原告16000元认可,欠条是答辩人签字。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合同款,原告一直未提供发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1.原告具有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格;2.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电(扶)梯设备保养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1.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约定保养费21500元,合同签订后7天付合同总价50%,2019年4月20日前付合同总价50%;3.被告不按期付款每天按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三、欠条一张。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电梯维修费16000元,被告在该欠条中已经承诺于2019年9月13日结清全部欠款,并承诺否则停止电梯维修保养。四、微信转账明细三张。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4日转账2676元、2019年7月16日转账1000元、2019年7月17日转账3500元的事实。五、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为了起诉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六、告知函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前告知要求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前结清所欠的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进行告知被告,如不履行支付维修费的义务原告将提前终止合同。该告知函已经向被告通过粘贴到天祥家园小区公示栏中。

经庭审质证,被告邹城市海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我签的。证据四认可无异议。证据五不认可。证据六原告已告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保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海功物业公司)委托乙方(壹善实业公司)对于地址邹城市设计院名为天祥家园建筑物内的共计五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一年保养费21500元,甲方在合同生效后7天付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10750元,2019年4月20日前再付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10750元;若甲方未按规定支付费用,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需购置的零部件,费用应在更换前以同一支付方式一次性给付乙方。”被告已分期支付7176元,剩余14324元未支付。原告为被告维修电梯另产生维修费2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全部价款,经对账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电梯维修费壹万陆千元(16000.00),承诺于2019年9月13日前结清,否则停止电梯维修服务。”后原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电(扶)梯设备保养合同一份、微信转账明细三张、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发票一份、欠条一份、告知函一份、照片两张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东壹善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电梯设备保养服务并签订《电(扶)梯设备保养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维修电梯另产生维修费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在欠条中签章,被告对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邹城市海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暂计到2019年10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26.79元,其中1868.39元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维修费用2000元,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原告主张违约金58.4元,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载明“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0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若甲方未按规定支付费用,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后续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承担问题,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城市海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山东壹善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二、被告邹城市海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山东壹善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至2019年10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68.39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壹善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邹城市海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秀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