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执复26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
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执行人:陕西美瑞尔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陕西美瑞尔建设集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陕西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王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新良。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碑林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美瑞尔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碑林区法院(2021)陕0103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碑林区法院查明,***与美瑞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碑林区法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向碑林区法院申请执行。依据定边县扶贫办与美瑞尔公司签订的协议,开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28381578.27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碑林区法院申请执行定边县扶贫办应付美瑞尔公司工程款,碑林区法院作出(2014)碑执字第0008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定边县扶贫办应付给被执行人美瑞尔公司的工程款等500000元提取至碑林区法院。
碑林区法院认为,碑林区法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美瑞尔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碑林区法院依法提取定边县扶贫办应付给被执行人美瑞尔公司的工程款等,于法不悖。异议人以其为工程项目垫资、施工人等为由,请求撤回(2014)碑执字第000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法无据,碑林区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二复议申请人是定边县扶贫办衣食梁一期移民搬迁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全额垫资建设工程,故项目工程款应该付给二复议申请人,不属于被执行人美瑞尔公司,不能用于清偿美瑞尔公司其他债务;定边县扶贫办所欠工程款,大部分用于支付实际施工人***、李文村所欠农民工工资;二复议申请人已将发包方定边县扶贫办起诉至定边县法院,要求其将所欠剩余款项支付给二复议申请人。综上,请求撤销碑林区法院(2021)陕0103执异2号执行裁定,终止工程款的执行。
本院查明,***、***诉定边县乡村振兴局(原定边县扶贫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9月9日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825民初62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定边县乡村振兴局向***、***支付工程款472.492866万元(不含被碑林区法院扣划的363万元工程款)。其余查明事实与碑林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有不同的条文规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是指被执行人依法所得和依法应得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智力成果的使用报酬、农副业收入、继承或受赠的财产等,且被执行人一般应指自然人,其收入一般具有经常性、连续性,法律关系简单明了。本案中,碑林区法院裁定并要求第三方协助扣留、提取执行人美瑞尔公司本身为法人单位的在第三方享有的工程款到期债权,且该案涉工程款已被定边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复议申请人(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款。据此,碑林区法院针对到期债权采取扣留、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的复议请求成立。碑林区法院异议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3执异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执字第00085号执行裁定及(2014)碑执字第00085号协助执行通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进民
审 判 员 李 森
审 判 员 屈 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冯宝华
书 记 员 郭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