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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浐灞生态区华西木业经销部、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申715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曾用名:王沛尧),男,194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宝鸡市扶风县。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高会爱,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王**侠,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高永旗,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原告:西安浐灞生态区华西木业经销部,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北一)。
经营者:赵国强,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主,住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号(北一)。
原审被告:陕西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104室。
法定代表人:高永旗,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高会爱、王**侠、***、高永旗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浐灞生态区华西木业经销部(以下简称浐灞经销部)及原审被告陕西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6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会爱、王**侠、***、高永旗申请再审称,(一)事实证明浐灞经销部是和田某某、冯某某签订的合同,其属原被告关系,田某某、冯某某的行为实属个人行为,因此原判决确认其与浐灞经销部为原被告关系显属不当,因为田某某、冯某某结算了全部工程款,没有证据能证明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支付给方舟公司。(二)浐灞经销部为了追回材料款,前面收到的货款是田某某、冯某某支付的,后面的欠款也应由田某某、冯某某支付,不应该向方舟公司索要。***、高会爱、王**侠、***、高永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案审查中,***、高会爱、王**侠、***、高永旗提交其与田某某、冯某某调解书,证明和浐灞经销部交易的是田某某和冯某某,和方舟公司没有关系,其没有收到工程款,不应付合同责任;公司的印章备案回执以及王婕(方舟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证明田某某、冯某某签订合同的印章及授权委托书均是假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高会爱、王**侠、***、高永旗作为原审被告方舟公司的股东,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执行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综上,***、高会爱、王**侠、***、高永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会爱、王**侠、***、高永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卫 平
审  判  员  黄  金  华
审  判  员  唐      辉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晓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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