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03执异149号
异议人:***,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异议人:***,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西安浐灞生态区华西木业经销部,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酒十路50号(北一)。
经营者:赵国强。
被执行人:陕西美瑞尔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陕西美瑞尔建设集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陕西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王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新良。
本院在执行西安浐灞生态区华西木业经销部与陕西美瑞尔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法院给定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发出(2017)陕0103执175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2年4月9日、2013年6月18日,异议人***、***与陕西美瑞尔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转让合同》和《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陕西美瑞尔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定边县衣食梁一期移民搬迁NI标段(A区)住宅和商住楼工程及其附属工程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采取全包方式一次性包定全部工程范围的人工、材料、质量、工期、安全。异议人***、***承包后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保证安全生产、保质保量如期完成施工任务。招投标建设方所收取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由异议人***、***全额垫付,且定边县衣食梁一期移民搬迁NI标段(A区)住宅和商住楼工程及其附属工程招标时约定,谁建设谁垫资,所以该工程建设中异议人***、***全额垫资建设了该工程,陕西美瑞尔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垫资且没有施工所以定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应当将定边县衣食梁一期移民搬迁NI标段(A区)住宅和商住楼工程及其附属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垫资施工人***、***,不应支付给没有垫资和施工的陕西美瑞尔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就不能用于履行陕西美瑞尔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债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通过定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扣留、提取定边县衣食梁一期移民搬迁NI标段(A区)住宅和商住楼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共计2571173元工程款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异议人***、***垫资施工合法权利和利益,属不当执行行为。
经查,西安浐灞生态区华西木业经销部与陕西美瑞尔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103民初6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西安浐灞生态区华西木业经销部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定边县扶贫办与陕西美瑞尔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开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28381578.2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陕0103执175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将定边县扶贫办应付给被执行人陕西美瑞尔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146041元及利息予以扣留、提取。
本院认为,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6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美瑞尔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留、提取定边县扶贫办应付给被执行人陕西美瑞尔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保证金,于法不悖。异议人以其为工程项目垫资、施工人等为由,请求撤回(2017)陕0103执175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姚立军
审判员 张 婷
审判员 阮 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