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开水务产业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0民初17035号
原告:浙江赛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康惠路XXX号XXX幢。法定代表人:吕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中信水务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原告浙江赛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信水务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赛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25元,由原告浙江赛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