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昌民二初字第155号
原告: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宋宏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亚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炜业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上海亚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炜业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上海亚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上海亚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上海亚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上海亚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曹红
审判员黄鹏
代理审判员林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