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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某某与上海亚同环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同环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4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上海亚同环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同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7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自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税前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试用期工资为月工资的80%。该合同中约定,***在事先经亚同部门经理以上的管理人员批准,可以加班。2008年8月至12月,亚同公司每月均发放***工资3,200元。2009年1月亚同公司未向***发放工资。
2009年3月19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亚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284.06元;代通金8,642.03元;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2月31日工作日延长加班费2,379.4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4.88元;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6,001.0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00.26元;2008年国庆节及2009年元旦加班费2,482.9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0.73元;2008年9月23日至2009年1月1日中、夜加班费3,988.7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97.19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工资5,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00元;2008年年终奖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报销单据2,432元;支付被扣个人物品、书籍价值共计1,500元。2009年7月17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一、亚同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20元;二、亚同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代通金4,000元;三、亚同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67.82元;四、亚同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3日、2009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375.9元;五、***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8月,***诉至法院。
***诉称:2008年8月,***、亚同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被派至亚同公司山东聊城项目部任安装工程师。在工地期间,***作为承包工程技术负责人与工人一起上下班并负责考勤。亚同公司应当根据***制作的相关考勤记录计算***加班情况。2009年1月14日亚同公司突然单方面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拒付***工资等各项费用,现要求:1、确认***、亚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31日解除;2、判令亚同公司补发其克扣和拖欠的***2008年11月、12月、2009年1月工资5,600元并支付25%的拒付经济补偿金1,400元;3、补发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1月10日的各项加班费23,682.21元并支付25%的拒付经济补偿金5,920.55元;4、为***报销因公发生的各项费用2,363元;5、支付代通金4,00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94.08元;7、支付因诉讼和仲裁引起的差旅费、误工费6,521.32元;8、归还施工日志1本、MP3一个、伞一把、皮鞋一双、拖鞋一双、毛巾一条,承担本案诉讼费。
亚同公司辩称:***、亚同公司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13日解除。同意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补付***2008年11月、12月的工资。因***在工作中存在严重违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不具备转正资格,亚同公司并非故意克扣***工资,所以不应另行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仅于2008年10月1日至3日、2009年1月1日加班,已经支付***加班费500元,现同意按照仲裁裁决补足差额1,375.9元,其余亚同公司从未要求***加班,***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工人加班吃饭无需***付费,亚同公司未要求***出差,通讯费、交通费双方无约定,不同意报销因公发生费用。虽亚同公司未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法院,但亚同公司在仲裁时从未同意支付***代通金,且无理由支付,故不同意支付***代通金。***因连续旷工不到岗被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本案仲裁及诉讼支付的差旅费、误工费应由***自行负担。当庭返还***业务书籍6本及工作手册一本,其余物品***已带走,不同意返还***其余物品。
原审审理中,***、亚同公司双方一致确认2009年1月1日、2日***上班。***又称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16日***应亚同公司要求至上海分公司上班,这几天亚同公司亦应支付***工资,遭亚同公司否认,***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确认2009年1月1日、2日,***在亚同公司工作,亚同公司应支付***该二日工资。亚同公司当庭归还***实用五金手册一本、石油化工工程铬钼耐热钢管道焊接技术规程一本、炼油装置工艺管线安装设计手册一本、炼油厂设备检修手册一本、化工制图一本、工业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一本、工作手册一册。***收到上述物品并认可这些物品系其留在亚同公司处的物品。***又称,除了亚同公司归还给***的工作手册外,尚有一本黑色封面的工作手册在亚同公司处,遭亚同公司否认。
另,根据仲裁庭审笔录记载,***、亚同公司一致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09年1月13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的各项诉请,原审法院认为,鉴于***申请仲裁时并未要求确认***、亚同公司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且***、亚同公司在仲裁时一致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13日解除。虽***认为仲裁员严重不公不认可仲裁笔录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而***在诉状中亦称亚同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单方面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表明双方的劳动合同系于2009年1月31日解除。原审法院认为***、亚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2009年1月31日之前。由于***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此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按照***、亚同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亚同公司应按照每月4,000元支付***工资。亚同公司应按照该工资标准补足***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月2日之间的工资。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核算。***要求亚同公司支付补足工资部分的经济补偿金无依据,不予认可。***要求亚同公司补发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1月10日期间的各类加班费。***称自己存在延时、双休日、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其仅提供自行制作的施工日志、***等证据,遭亚同公司否认,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加班需报管理人员批准,对于***加班的必要性及获亚同公司同意一节,***未能举证。根据***、亚同公司双方的举证,及亚同公司的自认,现确认***于2008年10月1日至3日,2010年1月1日、2日存在加班情况。亚同公司称已支付***加班费500元,根据仲裁笔录,***曾认可拿到500元加班补贴,再综合本案中***、亚同公司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该500元系亚同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应当从***应得的加班工资中依法抵扣。***的加班工资的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核算。***主张亚同公司支付拒付***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依据,不予准许。***主张的因公报销各项费用,亚同公司不予认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上述费用系因公发生,且属已经亚同公司同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由亚同公司报销的费用,故***的该项诉请,不予准许。由于仲裁裁决书裁决亚同公司应当支付***代通金4,000元,亚同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后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亚同公司应当按照仲裁裁决支付***4,000元。虽亚同公司称与***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存在旷工违纪行为,但遭***否认,亚同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亚同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具体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核算。***向亚同公司主张因本案仲裁及诉讼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准许。至于***要求亚同公司归还尚在亚同公司处的施工日志1本、MP3一个,伞一把、皮鞋一双、拖鞋一双、毛巾一条,亚同公司否认***所述物品在亚同公司处。***亦未能对此节举证,对于***的意见,无法认可。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亚同环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967.82元;二、上海亚同环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8年10月1日、2日、3日及2009年1月1日、2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743.68元;三、上海亚同环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520元;四、上海亚同环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2009)办字第507号裁决书裁决,支付***人民币4,000元;五、***要求上海亚同环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报销因公发生的各项费用人民币2,36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要求上海亚同环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诉讼和仲裁引起的差旅费、误工费人民币6,521.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要求上海亚同环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施工日志1本、MP3一个,伞一把、皮鞋一双、拖鞋一双、毛巾一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要求上海亚同环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克扣和拖欠的***2008年11月、12月、2009年1月工资人民币5,600元而支付25%的拒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00元,因补发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1月10日的各项加班费人民币23,682.21元而支付25%的拒付经济补偿金5,920.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称,2009年1月13日,亚同公司给***的是工资结算清单,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于2009年7月7日在仲裁时才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13日解除没有依据,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31日解除。***在仲裁时只承认领取了补贴500元,没有认可是加班补贴,原审法院将该费用作为加班费予以扣除不当。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1月2日***在亚同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形,***提供了施工日志、***、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不当。亚同公司提供的加班申请单是事后制作的。***的私人物品放在山东聊城项目部办公桌的抽屉里锁着,亚同公司未经***同意,擅自撬开抽屉,将***的东西丢失,应将***的物品返还。按亚同公司规定,***因公发生各项费用是可以报销的,且2009年1月***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亚同公司应为***报销相关费用。除原审判决第六项不再主张外,其余坚持原审时诉请。
亚同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对加班有明确的约定,加班是要报领导审核,且有加班申请单,***提供加班证据系***自己制作,不予认可,其余坚持原审时辩论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审理中,***提供光盘二张,主要内容为施工日志、***、照片等,以此证明***存在加班的情形。亚同公司认为***提供的光盘不属新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质证。
亚同公司表示自愿补偿***500元。
本院认为,***与亚同公司签订的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在事先经得亚同公司部门经理以上管理人员批准的,可以进行加班。***称自己在亚同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形,虽提供了施工日志、***、证人证言等证据,然因该些证据系***自己制作,并无亚同公司确认,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条款亦不相符。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法定时间外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工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延时工作、双休日加班是亚同公司安排的,且亚同公司就加班申请一节事实,亦提供了加班申请单予以证实。***认为亚同公司提供的加班申请单是事后制作的,对此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于2008年10月1日至3日、2009年1月1日、2日系加班,并判令亚同公司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妥。***要求亚同公司支付其他时间的加班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在仲裁审理中明确表示领取了加班补贴500元,对此由仲裁庭审笔录可证实,原审法院将此笔费用作为加班费予以扣除并无不妥。***在仲裁审理中亦明确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13日解除,对此由仲裁笔录、***书写的起诉状可证实。虽***称2009年1月13日其未收到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亚同公司口头通知,然亚同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且此后***亦未至亚同公司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13日解除并无不当。***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31日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理中亚同公司已归还***在其处的物品,***称仍有MP3等物品在亚同公司,对此无相应依据,故***要求亚同公司归还MP3一个、伞一把等物品,本院不予支持。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报销的费用系因工作需要而支出的,在亚同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要求亚同公司报销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就***要求亚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代通金等诉请应否支持已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对原判决第六项不再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二审期间提供的二张光盘所包含的内容,已在原审审理中以书面形式提供,不属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亚同公司表示自愿补偿***500元,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4204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亚同环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人民币5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铮
审判员***
审判员姜婷
书记员莫敏磊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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