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03民初4340号
原告:绍兴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百舸路东柯山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60160170A。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利锋,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洋,绍兴市柯桥区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绍兴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源物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馨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利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馨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撤销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绍柯桥劳人仲案(2018)1033号仲裁裁决书,判令原、被告自2017年11月7日起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原因,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即使认定为工伤,其损失已经通过交通事故得到了全部赔偿,工伤赔偿不应支持。
被告***辩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28日6时43分许,被告在稽山路绍兴市柯桥区面时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被告无责任。受伤后,被告被送到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损伤等伤。2018年5月28日,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作出(2018)浙0603行初13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已经生效。2018年8月20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构成工伤十级伤残。2018年8月24日,被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于2019年3月4日作出浙绍柯桥劳人仲案(2018)103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自2017年11月7日起***与绍兴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二、绍兴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9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40元,以上合计16537.50元,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
另查明,被告受伤时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工作证明、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工伤保险)、(2018)浙0603行初134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协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1月7日起终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被告工伤事实清楚,伤残十级确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原告应予以配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认定如下: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发2个月为9397.50元(56385元/年÷12个月×2个月);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被告伤情,停工留薪期酌情确定为3个月,标准按被告自认的3400元/月计算,因被告自认平时无休息日,其中加班工资无法区分,故该项费用认定为7140元(3400元/月×70%×3个月)。综上,被告可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537.50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绍兴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11月7日起劳动关系终止;
二、原告绍兴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537.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绍兴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袁嘉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