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民终2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百舸路东柯山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洋,绍兴市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翔,绍兴市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绍兴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3民初4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537.5元错误。被上诉人受伤不在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属于工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被上诉人受伤时间为2017年10月28日6时43分许,上诉人单位上班时间为8点以后,故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即使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的损失已通过交通事故得到全额赔偿,工伤赔偿不应支持。
***未发表答辩意见。
绍兴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绍柯桥劳人仲案(2018)1033号仲裁裁决书,判令原、被告自2017年11月7日起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28日6时43分许,被告在稽山路绍兴市柯桥区面时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被告无责任。受伤后,被告被送到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损伤等伤。2018年5月28日,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该院作出(2018)浙0603行初13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已经生效。2018年8月20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构成工伤十级伤残。2018年8月24日,被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于2019年3月4日作出浙绍柯桥劳人仲案(2018)103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自2017年11月7日起***与绍兴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二、绍兴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9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40元,以上合计16537.50元,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另查明,被告受伤时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协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1月7日起终止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本案被告工伤事实清楚,伤残十级确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原告应予以配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认定如下: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发2个月为9397.50元(56385元/年÷12个月×2个月);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被告伤情,停工留薪期酌情确定为3个月,标准按被告自认的3400元/月计算,因被告自认平时无休息日,其中加班工资无法区分,故该项费用认定为7140元(3400元/月×70%×3个月)。综上,被告可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537.5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绍兴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11月7日起劳动关系终止;二、原告绍兴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537.5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绍兴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之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经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一审法院行政判决维持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之伤并非工伤,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工伤认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依法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属正确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车楚佳
书记员蒋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