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5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远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胥星,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金牛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远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远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18日,***与远程公司签订《安装协议》,约定由远程公司向***提供13名工人,原则上由远程公司按人平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在每月30日发放给工人,不得拖延时间和减少。远程公司在该工程全部完工,合格交付后一个月之内,付给***本人报酬总计100000元。
***在原审中请求判令:1、远程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共计1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远程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的身份证,远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云南省墨江县龙马电压力钢管安装协议》,以及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审理中,***为证明曾发生过时效中断情形,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都江堰市灌口镇建兴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兴社区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该证明载明内容为:***的妻子***于2008年12月向建兴社区劳动保障站反映其丈夫于2007年在云南打工期间,远程公司长期拖欠其丈夫工资报酬,并要求远程公司支付。此后至2013年期间,***每年均向建兴社区调解委员会要求出面调解。鉴于对方当事人无法通知,故调解无果,建议其丈夫通过法院诉讼解决。远程公司对该《情况证明》不予认可,认为:1、该证据系庭审后提交,已超过举证期;2、建兴社区调解委员会从未找过远程公司进行调解;3、建兴社区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远程公司提出诉讼;4.该《情况证明》真实性存疑,远程公司申请法院调查核实该《情况证明》的真实性。
依远程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到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建兴社区对《情况证明》中所载情况进行了核实,建兴社区社区委员兼社区调解委员会负责人***向原审法院证实了以下情况:1、***于2010年起即分管建兴社区调解委员会工作,其对《情况证明》中所载调解情况不知情,具体都是由**操作;2、《情况证明》系**出具,其于2011年到建兴社区工作,现担任建兴社区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3、《情况证明》中提到的***居住在水电十局家属区,其社区事务至今仍由水电十局独立管理,故其即便有调解请求也不应向建兴社区调解委员会反映;4、《情况证明》中提到的***于2008年12月即向建兴社区劳动保障站反映远程公司拖欠其劳务报酬问题,建兴社区当时的劳动保障站负责人***已于2012年离职,经当场电话向其核实,***在负责建兴社区劳动保障站工作期间并未收到过***的相关反映,对《情况证明》中的情况也不知情。
原审法院认为,远程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与***签订的《安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审庭审中,远程公司提出时效抗辩,认为***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按照《安装协议》约定,远程公司应在该工程全部完工,合格交付后一个月之内,向***支付全部报酬,因双方一致认可该工程已于2007年2月竣工,故约定款项应于2007年3月前全部支付完毕。据此,本案所涉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7年3月起算。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之规定,***应当于2009年3月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采取法定其他方式向远程公司主张权利。
***提交《情况证明》拟证明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其中载明“***的妻子***于2008年12月向社区劳动保障站反映其丈夫于2007年在云南打工期间,远程公司长期拖欠其丈夫工资报酬,并要求远程公司支付。此后至2013年期间,***每年均向社区调解委员会要求出面调解。鉴于对方当事人无法通知,故调解无果。”该证据系***于庭审之后向原审法院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且根据原审法院通过调查核实所了解的情况,建兴社区劳动保障站2008年时的负责人***在负责建兴社区劳动保障站期间从未收到过《情况证明》中所述***的相关反映,故《情况证明》所述与事实不符。而建兴社区社区委员***自2010年起即负责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其对《情况证明》所载***自2008年12月起至2013年期间,每年均向社区调解委员会要求出面调解的情况也并不知情。另外,《情况证明》系由建兴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出具,**又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即便其曾受理过***的调解请求,但其自2011年起才在建兴社区担任人民调解员,在前述建兴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人对***的调解要求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出具加盖建兴社区调解委员会公章的《情况证明》证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其不在任时的情况缺乏真实性与客观性,且与***及***的陈述相矛盾,故《情况证明》不能证明***自2008年起每年均到建兴社区要求调解。综上,本院对《情况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而***于2013年12月17日才就案涉纠纷起诉至本院,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故对远程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远程公司在***提供劳务期间告知虚假地址,导致***不能主张权利,适用诉讼时下中断的情形。2、都江堰市是2008年地震的重灾区,***忙于重建家园,属于客观上因不可抗力无力主张权利的情形,诉讼时效应从地震因素消除后重新计算。3、远程公司不认可《情况说明》的效力应该提供反驳证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远程公司答辩称:1、***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怠于行使请求权,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款项已支付完毕,只是找不到票据。3、出具《情况说明》的人员是***原审代理人,该证据虚假。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川工商)名称变核内字(2013)第002256号通知书核准,四川远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已变更为四川圣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远程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报酬100000元。2、***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远程公司应向***支付报酬100000元。双方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云南省墨江县龙马电压力钢管安装协议》,该协议第一部分第7条约定,远程公司在该工程全部完工,合格交付后一个月之内,付给***本人报酬总计人民币100000元整。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工程于2007年2月竣工。远程公司辩称公司已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支付***所有劳务报酬,远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合同约定,远程公司应于2007年3月向***支付报酬100000元。
二、***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双方在《云南省墨江县龙马电压力钢管安装协议》中的约定,远程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向***支付100000元报酬。该工程于2007年2月竣工,同年3月,远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报酬,***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7年3月起计算2年,故***至迟应于2009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3年12月1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远程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为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向原审法院提交都江堰灌口镇建兴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原审法院调查,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二审中,***提出因公司地址虚假及地震因素导致其客观上无法主张权利,除了口头陈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关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骥
代理审判员龚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