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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川远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川民申字第6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46年8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远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溪南街5号5栋1单元7楼34号。
法定代表人:胥星,职务不详。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远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1.在***提供劳务期间远程公司明确告知其公司位于成都市的住所地。但工程完工后,***始终未找到该住所地,直至起诉前才查清现有的真实住所地。远程公司虚构住所地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其设置障碍使得***不能正常行使请求权。2.都江堰是2008年“5.12”地震的极重灾区,***房损物毁,灾后按照都江堰市政府灾后重建五年规划忙于重建家园,故客观上因不可抗力而无力主张债权。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地震因素消除后重新计算。但二审法院以***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不予支持。3.关于都江堰市灌口镇建兴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效力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对合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远程公司没有依法提供反驳证据,而是利用不正当手段给该社区施加压力,影响证明内容。(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地震是法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正常行使权利。而远程公司虚构住所地,设置障碍使得***不能正常行使请求权,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与远程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的《云南省墨江县龙马电压力钢管安装协议》约定,远程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向***支付10万元报酬。该工程于2007年2月竣工。2007年3月,远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报酬。***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7年3月起计算2年,***至迟应于2009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于2013年12月17日起诉后,远程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为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提交了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建兴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提出远程公司地址虚假及2008年“5.12”都江堰地震等因素导致其客观上无法主张权利。***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行使并主张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提出的远程公司住所地变更以及《情况说明》等理由,并不是导致其行使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的法定事由。因此,***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2008年“5.12”都江堰地震发生后,政府积极号召组织进行灾后重建。并要求两年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结合实际情况,至2010年,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理应消除,***于2013年12月17日起诉,亦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