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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远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远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溪南街5号5栋1单元7楼34号。
法定代表人胥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超(特别授权),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长河坝水电站开关站工程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远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康定县人民法院(2014)康定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远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远程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签订《长河坝水电站开关站石方钻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DWJ-CHB-SC-2009-004),被告远程公司分包长河坝水电站开关站土石方钻爆工程,工程地点在康定县长河坝。合同签订后,其**施工队于2010年6月起在被告处负责长河坝水电站开关站边坡支护工程建设,直到2012年7月。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在原告***一直购买工程所需材料。2012年2月12日,***原告**出具欠条:“**施工队欠材料款(**)共计贰拾伍万捌仟零柒拾叁元,258073.00元,欠款人:**,***,2012年2月12日”;另在欠条下面注明“2012年2月-6月20号下欠:19951﹤大写壹万玖仟玖佰伍拾壹﹥,合计278024﹤贰拾柒万捌仟零贰拾肆﹥,511023197106151972,**,2012年7月15日”。
另查明康定县姑咱镇水电工程工地材料等买卖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均为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到销售商处购买材料,有工作人员签字后自己提货或由销售商送货到工地,均无施工单位签章或出具委托书后工作人员才能向销售商购买材料的交易习惯,该事实已被本院多个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
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远程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交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裁定驳回被告远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远程公司不服,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3月2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甘民管终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远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由我院受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远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键在于被告远程公司与原告**之间有无买卖合同关系?在市场经济实践中,没有书面合同的买卖交易大量存在,在建筑、装饰等少量材料配送等的买卖交易中,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多为口头协议,在此种情况下就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而言,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举证能力较弱,否认合同成立的一方举证能力较强,就举证分配而言,原告**已举出欠条、销货清单等证据可视为其已完成对合同成立并履行的举证责任,同时在本案中大量证据显示**系被告远程公司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系职务性行为的概然性远大于被告远程公司所抗辩**与其系劳务关系的抗辩,被告远程公司没有充分证据否认买卖合同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结合康定县姑咱镇水电工程工地材料买卖交易习惯,认定原告**与被告远程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远程公司支付材料款2780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判决:被告远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78024.00元。案件受理费2735.00元由被告远程公司承担。其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2735.00元,被告远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被告远程公司不服,上诉称:1、远程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不是远程公司职工,**所起诉的买卖合同的欠款系**和***的个人行为,不应该由远程公司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去证据系程序错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远程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两位证人的证言,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在远程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的施工材料都是由远程公司提供,不需要**自行采购,且**同时还在准达公司分包工程。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位证人是远程公司的员工,与远程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前后矛盾,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上诉人远程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签订《长河坝水电站开关站石方钻爆工程分包合同》,上诉人远程公司分包长河坝水电站开关站土石方钻爆工程,工程地点在康定县长河坝。合同签订后,**施工队在远程公司处负责长河坝水电站开关站边坡支护工程建设。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施工队在被上诉人***购买工程材料。**、***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2月12日向**出具欠款为258073.00元的欠条,2012年7月15日**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下欠19951.00元,合计278024.00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远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就其与远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是远程公司的职工,也无证据证明**在***购买材料是经过远程公司授权,是代表远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所提交的账本中记载的是案外人**购买材料的具体情况,欠条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而上诉人远程公司所提供的关于其在工程施工期间,在**处购买材料的收条、欠条等相关凭证上,均有远程公司盖章和远程公司授权认可的人员签字,这些证据经**质证后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市场经济实践,认为**举出欠条、销货清单等证据即视为其已经完成对合同成立并履行的举证责任,并认定**是被告远程公司工作人员,并根据交易习惯认为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认为**与远程公司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远程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远程公司为其买卖合同的主体,要求上诉人远程公司承担其与**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的起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上诉人远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此,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远程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属程序错误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康定县人民法院(2014)康定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00元,共计诉讼费8205.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彤
审判员***
审判员罗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