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甘民管终字第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远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溪南街5号5栋1单元7楼34号。
法定代表人胥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四川远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法院(2014)康定民管字第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之约定履行交付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履行其义务,在给付地点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之规定,合同履行应在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履行。故康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四川远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四川远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因货款支付引致纠纷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在其住所地将货物交付给上诉人四川远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现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履行其应尽义务,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康定县姑咱镇。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康定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曲扎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珑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