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缇香艺术家具有限公司

某某与温州市缇香艺术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6民初7393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缇香艺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万全家具园***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行政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茴,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缇香艺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缇香家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缇香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话费840元(共计42个月,每月20元);3.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5月至2019年9月的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受聘至被告处从事企业仓库管理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另外加绩效工资1000元,并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9月份,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但被告并未支付相应的补偿,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本案由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分歧。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系被被告强行辞退,进而认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证据规则》及《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并且被告在仲裁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系因工作强度过大而自行离职。以上两点足以说明原告完全没有理由离开公司,真实的原因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不断的辱骂原告甚至想殴打原告的情形下,原告才离开公司,于次日原告向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二)关于电话费840元。原告入职时,被告曾答应给原告每月20元通讯补贴。但被告未守承诺,至今未给原告通讯补贴。(三)关于用人单位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规定,被告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到原告被公司强行辞退申请仲裁时咨询过律师才得知国家法律规定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仅根据劳动仲裁时效一年为依据,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一年社会保险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备诉状诉诸法院,并提出前列的诉讼请求,请法院及时受理,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缇香家具公司辩称:(一)对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标准没有异议。原告系主动离职,并非被告开除原告,原告找好工作后主动离职,公司多次挽留,原告没有做好相关交接工作,也没有提出补交社保,原告的补偿金要求与法无据;(二)原告的职位不符合通讯补贴条件;(三)工作期间原告在知道没有交社保的情况未向公司提出缴纳,视为主动放弃,劳动局裁决被告补交原告2018年10月-2019年9月期间的社合保险,被告联系原告配合缴纳,原告没有回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进入被告缇香家具公司从事企业仓库管理工作,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2016年4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工资为每月5000元。原告在被告缇香家具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被告缇香家具公司发布《通讯津贴管理规定》,适用范围为行政人员及有工作通讯需要的工段长、组长人员,每月每人补贴20元,并加入公司虚拟网。原告已于2016年5月2日加入该套餐。被告至起诉时未向原告支付电话通讯费。原告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电话费84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5月-2019年9月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浙平阳劳人仲案〔2019〕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缇香家具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058元,此款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即付;二、被告缇香家具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按规定为原告***补缴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方式和缴纳金额按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执行,其中单位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之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2058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裁决书、通讯津贴管理规定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时效期间,涉及民事权利能否受人民法院保护的实体问题。原告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没有为其缴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社会保险费,不予保护。故其主张2016年9月前的社会保险费,因已超过三年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为原告办理2016年10月至2019年9月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但原告应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二)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事先通知用人单位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事先未履行告知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电话费840元。从原告工作岗位、手机号套餐及被告通讯津贴管理规定,被告应按规定向原告支付电话通讯补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话费84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缇香艺术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2016年10月至2019年9月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 二、被告温州市缇香艺术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话费8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温州市缇香艺术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