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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万珅实业有限公司与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浙0326行初105号
原告温州万珅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公司生产部厂长。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公司人事行政部总监。
被告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253515-6,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262号-276号人力资源大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原告温州万珅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阳县人社局)及第三人***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阳县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6年9月4日作出平人社工认[2016]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6年6月20日上午8时许在原告实木车间操作时,左手食指不慎被推台锯锯伤,并经诊断为左示指末节复合组织缺损并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及左示指末节指骨骨折;该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7月5日申请认定工伤及被告受理申请的事实;2、***出具的工伤报告,以证明第三人因工受伤的经过及救治情况;3、《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原告聘用的木工;4、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回执,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告知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后果;5、***身份证及谈话笔录,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因工受伤经过、救治经过;6、***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谈话笔录,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因工受伤经过、救治经过;7、第三人住院病历、医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2份,以证明第三人伤后救治情况;8、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原告身份;9、平人社工认[2016]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签发稿,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
原告温州万珅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平人社工认[2016]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直接影响到原告与其职工***之间的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0353号工伤补偿争议仲裁案件的处理结果。第三人在工作时没有严格按照公司的操作规程进行操作致伤,应对事故负有部分责任。故,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事实不属于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诉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明书、企业登记信息、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平人社工认[2016]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3、*****[2016]28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证明第三人的伤势程度;4、应诉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另存在劳动仲裁纠纷。
被告平阳县人社局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谈话笔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二、第三人***于上班时间,即在2016年6月20日上午8:00左右在原告木工车间操作推台锯时受伤,说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事由而受伤,其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受伤事由有***的谈话笔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谈话笔录及第三人的救治病历予以共同证实;故,第三人的受伤事实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时间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工伤;三、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已依法书面告知原告举证义务,但原告未提供任何有关原告不属于工伤的证据。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第三人于2016年上午八点左右在原告木工车间操作推锯台锯加工30-205茶几立水条时,左手食指不慎被推台锯锯伤,当时木工车间的工友***、***及车间主任***都在场,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时间里因工受伤。故,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被告提供的证据2工伤报告,系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未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3-4,即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庭的相关材料,是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形成,证据内容不影响第三人伤势的性质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无原件,但证据的真实性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得到对方当事人的确认,证据内容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制作、获取,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温州万珅实业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从事家具、卫生洁具制造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聘用第三人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平阳县万全镇万全轻工基地家具园区xx路xx号,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2016年6月20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在xx路xx号厂房实木车间操作推台锯加工30-205茶几立水条时,左手食指不慎被推台锯锯伤。原告当日派车将第三人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治瑞安市云江中医医院,并支付了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的诊疗费用。原告伤势被诊断为左示指末节复合组织缺损并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及左示指末节指骨骨折。2016年7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次日予以受理。被告于同年8月1月对第三人***作谈话笔录,并调查取得《劳动合同书》,同年8月17日向原告发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及举证通知书》,于同年8月18日向原告公司委托的职工****调查询问。同年9月4日,被告作出平人社工认[2016]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6年6月20日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该决定书已于同年9月8日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三个要素,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构成要件。被告据此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在工作时没有严格按照公司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导致事故伤害,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该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事实成立与否不影响涉案事故伤害的性质。故原告以此诉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且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万珅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温州万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海清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裴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