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3民终4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洲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强高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贤弼,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盈盈,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江滨西路繁华大厦103-1、103-2、103-3、103-4、103-5室。
代表人:陈林毅,该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精工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滨海新区龙湾工业基地B-02。
法定代表人:杨连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杨连成,男,汉族,1957年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审被告:王美香,女,汉族,1957年9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上诉人五洲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精工阀门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杨连成、王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五洲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五洲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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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潘林华
审 判 员 潘海津
审 判 员 何士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徐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