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洲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五洲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巨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2民初3208号
原告:五洲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强高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锦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志胜,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218号809室。
法定代表人:庄海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健,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洲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4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志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P.F.F.HOLDINGB.V.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提供一批阀门,货物总价110895美元,首付款30%,70%即期信用证。原告在收到30%的首付款后,于2019年4月25日委托被告出运该批货物,并于2019年5月7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仓库。货物出运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正本提单一式三份。原告将提单及附件交银行结汇,但由于案外人一直没有付款赎单,银行于2019年7月5日将全套单证退回原告。经查询,涉案货物于2019年6月8日抵达目的港,6月13日拆箱提货,14日空箱返还。原告遂向被告交涉,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复。原告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签发的正本提单,被告无单放货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损失77626.50美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77626.50美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银行公布的美元存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就被告了解的涉案事实情况,PARLYMINTERNATIONAL(以下简称PARLYM公司)与PFFTRANCESAS(以下简称PFF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再由PFF公司与原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PFF公司向原告采购涉案货物,贸易术语为FOB。原告并非海上货运合同关系的当事方,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的贸易术语是FOB,由买方订舱并委托运输,原告作为卖方不负责海运运输,其仅需依据买方的指令向买方选定的承运人交付货物。涉案货物由PARLYM公司委托RHODANIENNEDETRANSIT(以下简称RDT公司)办理自中国至法国的运输。被告系接受RDT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在中国的代理接收货物并代为签发单证。据此,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系由PARLYM公司与RDT公司签订,PARLYM公司为托运人,原告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只是贸易合同项下的卖方,根据买方的指令交付货物而已。被告也并非承运人,只是作为RDT公司的代理安排运输并代为签发提单,涉案提单的内容、格式等均需得到RDT公司的授权和确认,故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另对于原告提供的损失计算依据,被告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海运提单原件,原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发票、装箱单、商业合同、集装箱流转信息网络查询单和律师函等,用以证明原告是提单载明的托运人,被告是提单载明的承运人,原告委托出运的货物数量、价值,货物被无单放货,原告出具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提单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运输合同本身,对于货物已经被提取并无异议,但对货物的价值认为仅是原告自行提供,缺乏银行水单等证据证明,对其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可依据证据的记载加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PARLYM公司与RDT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以及商业发票、记账单、装箱单,用以证明PARLYM公司委托RDT公司对涉案货物安排自中国至法国的运输,PARLYM公司与PFF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PARLYM公司向PFF公司购买一批由原告生产的阀门,价值118310.29欧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境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其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规定,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2、PARLYM公司与RDT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用以证明RDT公司向PARLYM公司提供涉案提单的草稿件,请求PARLYM公司批准,RDT公司是PARLYM公司的代理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境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且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其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3、RDT公司与被告之间的邮件往来及相关附件,用以证明RDT公司委托被告作为其在国内的代理办理订舱业务,被告基于RDT公司的指令出具提单,海运费由RDT公司向被告支付。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据被告所述系被告与RDT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与原告无关,且证明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所涉内容均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未能履行公证手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被告作为承运人于2019年5月11日在上海签发编号为EURFFA1950034LEH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PARLYM公司,通知人同收货人。船名航次CMACGMGEORGFORSTERV.0KN2FW,装运港上海,交货港和最终目的地法国勒阿弗尔,1个20英尺高箱,集装箱号TRHU3440229,箱封号CH942864,装载有5个胶合板箱的阀门,毛重4087千克,体积4.106立方米。唛头号码:PARLYMINTERNATIONALPFFPO:FR/1810020742PARLYMPONUMBER:18-CF-1063,FCL(CY/CY)。随附的海关报关单载明:境内发货人为原告,境外收货人P.F.F.HOLDINGB.V.,运输方式:水路运输,运输工具名称及航次号:CMACGMGEORGFORSTER/0KN2FW,提运单号:COSU6214000190,合同协议号:PO:FR/1810020742,运抵国:法国,集装箱号:TRHU3440229,商品名称:阀门,总价:110895美元。而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和商业发票载明:PONUMBER:FR/1810020742,装运港:上海,卸货港:勒阿弗尔,运输方式:海运,买家:P.F.F.HOLDINGB.V.,付款方式:30%预付,70%不可撤销信用证,货款金额为110895美元。2019年5月13日,被告出具费用结算单向原告收取进仓费人民币210元。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经查,涉案集装箱于2019年6月13日在法国勒阿弗尔提箱出场,次日空箱返场。
另依据被告提供的材料表明,被告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安排货物出运,由上海中远海运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于2019年5月11日签发了编号为:COSU6214000190的海运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RDT公司,船名航次以及对货物的描述等与被告自己出具的提单相符。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货物运输目的港在法国勒阿弗尔,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明确同意适用中国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从事海上货物运输服务,被告签发了以自己为承运人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并将正本提单交予原告,原、被告依据提单建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涉案货物交与被告进行承运,原告仍持有涉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而被告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货物仍有控制权,亦未证明其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形式为集装箱整箱货物运输,根据在案证据查明,涉案的编号为TRHU3440229的集装箱已空箱返回并重新投入使用,而被告对此集装箱内货物的下落并无明确的说明,显然被告未依约履行正确交付货物等义务。关于被告认为其是接受案外人RDT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在中国的代理接受货物并代为签发单证之说,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的规定,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货物,并签发正本提单交付原告,就已经表明其与原告依据提单的记载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有义务按照提单载明的条款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其次,被告虽向法庭提供了部分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其运输涉案货物是接受案外人RDT公司的委托,但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并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证据规则对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不能证明该节事实存在,且即使RDT公司确实与被告联系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但这也仅是被告与RDT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并未明确告知原告涉案提单不能作为物权凭证或提货凭据使用,原告凭正本提单要求被告交付货物符合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故对于被告无单放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货物损失计算,原告提供了销售合同、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且相关数量、金额和海关报关单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出运货物的价值。原告自述已收到货款金额30%的预付款,与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致,可予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洲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77626.50美元以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34元,由被告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王金凤
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六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