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洲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五洲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2民初7745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1号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1号楼1-3层。
负责人:**,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洲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强高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五洲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阀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五洲阀门对债务人华东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阀门)的债务〔本金10938810.6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630620.5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编号为35201360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55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五洲阀门签订编号为201201475-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五洲阀门为原告与债务人华东阀门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同意,原告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权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原告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包括该抵押人/出质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原告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
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债务人华东阀门签订了编号为35201360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东阀门向原告申请借款1100万元,用于购料,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5%,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月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3年11月21日,原告依约向债务人华东阀门发放贷款1100万元。
另查明,涉案借款另由案外人夏某提供最高额为3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债务人华东阀门于2013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债务人华东阀门提供名下的机器设备为原告与华东阀门之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500万元的抵押担保。
借款到期后,因债务人华东阀门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将债务人华东阀门、保证人夏某及被告五洲阀门诉诸本院。后被告五洲阀门向原告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原告撤回对被告五洲阀门的起诉,经本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5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债务人华东阀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630620.5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编号为35201360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对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原告对债务人华东阀门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在25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夏某在最高额3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生效后,原告通过向法院申请执行,于2016年6月30日受偿了本金61189.36元。后原告将被告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10998.98元、2016年9月7日被告偿付的50万元用于抵扣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0147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另一笔借款。故截止2016年9月8日,债务人华东阀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38810.64元、期内利息312033.33元、逾期利息1978266.0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4647.5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五洲阀门基于其保证责任,已为债务人华东阀门代偿2510998.98元,故其保证责任应予以扣减。《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约定即使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的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对于实现债权的方式可由原告进行选择,且被告五洲阀门在为债务人华东阀门提供保证时,华东阀门尚未提供其名下的机器设备为其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故现在抵押物价值的高低并不影响被告五洲阀门的保证责任。律师费非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洲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华东阀门有限公司余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借款本金10938810.64元及利息312033.33元、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0147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7489001.02元为限(截止2016年9月8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1978266.02元、54647.5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编号为35201360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
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47元,减半收取457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773.5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165元,被告五洲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6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