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5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纺织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柳雪路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于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思维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车宏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容容,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纺织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城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思维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维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1民初6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岳新文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纺织城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1民初675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思维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履行主体为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进度约定,被上诉人诉请的该部分设计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50%的设计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双方签署的《备忘录》仅对新增部分设计工作量及费用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并未对支付时间及进度进行约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新增部分设计费的50%,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追加第三人申请”未准许,但未向上诉人出具书面的裁定,审判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思维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承担责任主体为纺织城开发公司,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支付50%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认定事实清楚。三、一审法院认定纺织城开发公司支付50%新增设计费用的付款时间已成就认定正确。
思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纺织城开发公司支付思维公司设计费3097220元;2、纺织城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思维公司、纺织城开发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发包人纺织城开发公司,设计人思维公司。合同约定XX城XX小区XX号楼103915平方米建筑面积、商业、办公12806平方米建筑面积,地库63036平方米建筑面积等的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收费总价为324万元人民币,于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10%定金即32.4万元,施工图完成后,审图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40%即129.6万元,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50%即162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30天内,不予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承担违约金。发包人的上级或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合同8.7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思维公司依约开展设计工作,并将设计成果交付纺织城开发公司。2018年6月7日思维公司、纺织城开发公司双方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该项目客观原因及现状,设计单位在提交项目西侧商铺及3号楼施工图后,进行第二次付款,即支付40%设计费,其余付款次序不变。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决定”。补充协议签订后,思维公司继续向纺织城开发公司提交设计图纸,纺织城开发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2020年2月28日、2020年3月20日、2020年7月2日向思维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截止2020年7月2日,三棉自建村棚改(新欧洲)项目共收到1-6号楼全部施工图、3号楼和1号商铺变更施工图、室外施工图、室外管网施工图、弱电监控施工图、大门施工图,图纸均为电子版”。涉案主合同总价324万元,纺织城开发公司于2019年春节期间支付129.6万元,新增部分设计费用1150940元,纺织城开发公司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思维公司、纺织城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新欧洲(三棉自建村棚改)项目设计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思维公司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将设计的图纸交付纺织城公司,纺织城开发公司已付129.6万元设计费,其余设计费未交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合同第五条之约定,设计费的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10%定金32.4万元,第二次付费40%129.6万元,第三次付费50%162万元。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鉴于该项目客观原因及现状,设计单位在提交项目西侧商铺及3号楼施工图后,进行第二次付款,即支付40%设计费,其余付款次序不变。纺织城开发公司应支付思维公司设计费50%的设计费(含补充协议的设计费),即主合同162万元及补充协议575470元,剩余50%设计费(含补充协议)待竣工验收后,纺织城公司再行支付,目前付款条件还未达成,此部分的设计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纺织城公司辩称应追加金山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无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市纺织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思维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899470元(575470元+32400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思维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578元,减半收取15789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负担7894.5元,被告负担7894.5元,并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思维公司能否向纺织城开发公司主张合同权利、金山公司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2、思维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用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列明的发包人为纺织城开发公司,设计人为思维公司。纺织城开发公司在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均加盖了公章。与案涉工程设计相关的工作联系单、回函等亦加盖有纺织城开发公司的公章,纺织城开发公司也已向思维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思维公司与纺织城开发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思维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纺织城开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纺织城开发公司支付设计费用。纺织城开发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是其与金山公司合作开发,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未将金山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关于付款期限,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原设计合同约定的第二次的付款条件进行了一定调整,约定,设计单位在提交项目西侧商铺及3号楼施工图后,进行第二次付款,即支付40%设计费。依据该约定以及原设计合同约定,思维公司在交付了项目西侧商铺及3号楼施工图后,纺织城开发公司应向思维公司支付的款项应达到总设计费用的50%。依据纺织城开发公司2020年2月28日、3月20日及7月2日向思维公司出具的收条显示,补充协议约定的商铺及3号楼施工图均已向纺织城开发公司交付,因此双方约定的50%设计费用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设计费用总额应包括原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和增加部分的设计费用,共计4390940元,纺织城开发公司应支付2195470元,减去已支付的1296000元,纺织城开发公司还应向思维公司支付899470元。
综上所述,纺织城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9元,由西安市纺织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英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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