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0103民初590号
原告新疆浩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工程建设监理站),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大学生创业园2号楼318室。
法定代表人袁新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阿拉尔青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二号工业园区经一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张国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浩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阿拉尔青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原告新疆浩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浩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浩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原告新疆浩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董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