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1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229680462T,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秋收大道新美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万君,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浩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458456368D,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秋收大道以北、青松路以南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楼504室。
法定代表人:袁新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业,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华,男,新疆浩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南部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5564722655,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胜利大道西2505号。
法定代表人:贾胜军,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凡,男,新疆南部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53158776E,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阿塔公路113公里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俊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丽,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浩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方公司”)、新疆南部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公司”)、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天红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103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林与被上诉人浩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业和陶华、被上诉人南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凡、被上诉人聚天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销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103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浩方公司关于要求上诉人支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浩方公司签订合同之时,南部公司并未成立,南部公司成立后实际享有了监理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本案剩余监理费的支付主体是南部公司而非上诉人。
浩方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供销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是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我方支付监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部公司答辩称,这是上诉人与浩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聚天红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浩方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监理费94,603.84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本案原告浩方公司原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工程建设监理站,成立于1996年5月,于2017年12月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经营范围为工程监理服务与技术咨询等。被告供销公司原名新疆农一师供销合作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1年8月,于2015年1月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经营范围为农药、农副产品运输、批发、销售等。被告南部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经营范围为水果制品生产加工及销售等。被告聚天红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经营范围为干鲜果品收购、生产加工及销售等。二、2010年6月15日,原告浩方公司与被告供销公司签订《新疆南部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红枣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被告供销公司委托原告监理红枣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委托人即被告供销公司向监理人即原告浩方公司按工程竣工决算价的1%支付监理报酬。三、2010年9月1日,被告南部公司向原告浩方公司支付监理费100,000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南部公司向原告浩方公司支付监理费100,000元。两笔监理费共计200,000元。四、2011年1月17日,“南部果业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25,722,839.03元。2012年5月24日,“南部果业红枣加工厂2011年施工项目”审定结算造价为3,737,544.72元。南部公司红枣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价共计29,460,383.75元。依《新疆南部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红枣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供销公司应付监理人浩方公司监理费29,4603.84元(29,460,383.75元×1%),已付200,000元,欠付94,603.84元。五、2013年1月29日,新疆兵团农一师国资委作出师国资发(2013)2号《关于师市塑料制品行业整合和南部果业股份公司重组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会议决定,供销公司在南部公司的股份无偿转让于聚天红果业公司,聚天红公司接受南部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后,南部公司成为聚天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南部公司的资产与人员整体移交聚天红公司。2013年7月19日,供销公司与聚天红公司签订《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供销公司将其在南部公司的股份无偿转让于聚天红果业公司。2013年7月19日,南部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作出《新疆南部果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无偿转让国有控股权的方案》。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南部公司及聚天红公司均未进行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六、南部公司红枣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竣工后,原告浩方公司向被告供销公司、南部公司、聚天红公司多次主张监理费余款未果。2019年7月8日,浩方公司就三被告欠付监理费事项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申请仲裁,南部公司提出仲裁管辖异议。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乌仲阿决字第0094号决定书,决定“南部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浩方公司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0年6月15日,原告浩方公司与被告供销公司签订《新疆南部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红枣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被告供销公司是委托人,原告浩方公司是监理人,被告供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浩方公司支付监理报酬。被告南部公司和聚天红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供销公司实际通过南部公司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0万元的行为,仅仅是监理费支付方式的问题,不能认定南部公司是本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义务承担主体。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第三人同意。三被告之间虽然有股权转让协议,但被告南部公司及聚天红公司在本案中对监理费之债并不同意接收,本案合同义务并未转移。本案欠付的94,603.84元监理报酬应当由被告供销公司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南部公司及聚天红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浩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报酬94,603.84元;二、驳回原告新疆浩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承担监理费报酬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新疆南部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红枣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剩余监理费的支付,且二审中被上诉人浩方公司明确选择要求由上诉人承担监理费报酬,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系本案监理费报酬的承担责任主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供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敏
审判员 王绯
审判员 张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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