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1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尔市正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560530384U,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园区经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徐佐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781797437W,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十三团原林牧站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何绪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华,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川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MA7770LG9M,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二号园区纬一路以南、经二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凤,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新疆川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763759023L,住所地新疆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218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浩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458456368D,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区健康路3号农一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龙,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新疆浩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总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上诉人阿拉尔市正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尔市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新疆川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棉纺织公司)、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建公司)、原审被告新疆浩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方咨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103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正达公司撤回对被上诉人浩方咨询公司的上诉。上诉人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被上诉人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华、川棉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凤、原审被告浩方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给付上诉人垫付赔偿款888,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具有过错,不是“4·13”事故赔付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系由于数个民事行为结合导致,具有侵权责任法中“多因一果”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各被上诉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阿拉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阿经管发(2018)18号关于对《新疆川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绿色环保工装全产业链项目一号车间“4·13”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中查明的有关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确定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天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第一,死者梁某1的死亡是因混凝土软管摆动打伤致死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我公司不是一号纺纱车间设备风沟的施工方,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4.13机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未安排工人施工,是由川棉公司安排工人施工的,且施工的工程不在我公司承包的范围之内。第四,死者梁某1不是在施工单位安排的工作中受的伤,本次事故未认定工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诉人的冯某某是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而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
川棉纺织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人身伤害的侵权,侵权的主体是上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浩方咨询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下发了整改通知,要求4月11日停止施工,我公司与川棉纺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不包括设备车间的监管服务,事故发生时不在我公司的管理范围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西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力。
正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给付上诉人垫付赔偿款888,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8日,被告川棉纺织公司彭志远安排劳务承包人陈某1进行一号车间设备风沟混凝土浇铸作业,4月13日19时许,劳务承包人陈某1安排组长陈某2进行混凝土浇铸作业,9时许,陈某2班组六人(梁某1、李某1、李某2、胡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浇铸作业。15时28分,梁某1、李某1、李某2三人用手托举泵车最前端一节软管进行混凝土浇铸作业,其他三人振捣抺面,因混凝土泵车堵泵,泵车软管摆动,打伤三人,其中一名工人梁某1经送阿拉尔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两人轻伤。因此案为重大安全事故,2018年5月28日,阿拉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阿经开管发(2018)18号关于对《新疆川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绿色环保工装全产业链项目一号车间4·13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建设单位直接安排劳务班组陈某1进行一号车间设备风沟混凝土浇铸作业,工人违反操作规程托举泵车软管,因混凝土泵车堵泵,泵车软管摆动,打伤三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的性质:经调查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由违反停工指令,现场作业人员违章操作引起的建筑机械伤害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安全事故责任认定:1、新疆川绵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违规安排天力建筑公司的劳务承包人进行设备风沟基础施工,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2、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以包代管,没有与施工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按照总分包要求,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阿拉尔正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3、阿拉尔市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明知师市监管部门已下发停工指令,还允许甲方安排的砼泵车进场进行风沟基础建筑,对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工程建设监理站在明知师市监管部门下发停工指令,建设单位擅自安排工人浇铸设备风沟基础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阿拉尔正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孟某某,系混凝土泵车操作员,违反泵车操作规程,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后,阿拉尔正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梁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公证处(2018)新阿市证字第573号公证书公证,赔偿死者家属888,000元。2018年4月18日,原告将888,000元打入死者家属宋玉华的个人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引起的纠纷。本案焦点一,侵权主体的认定。本案中,造成工人梁某1死亡,另两人轻伤结果的侵权人系原告正达公司的员工孟某某,并非本案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应以用人单位作为侵权责任主体,由于孟某某受雇于正达公司,孟某某在本案中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因孟某某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正达公司承受。二、原告垫付的诉求是否成立。事故发生后,阿拉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出阿经管发(2018)18号关于对《新疆川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绿色环保工装全产业链项目一号车间4·13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对安全事故的发生予以认定,明确了各方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并对发包方、承建方、监理方及相关个人进行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的主体与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侵权主体的认定不能等同,因为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单位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对行政相对人科以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本案系民事案件,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从侵权构成要件上,原告正达公司孟某某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对死者梁某1的死亡,另两人的轻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川棉纺织公司虽然作为死者梁某1的用工主体,但本案是由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原告正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揽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力公司、川棉纺织公司、西建公司、浩方咨询公司承担垫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阿拉尔正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各被上诉人返还垫付的赔偿款。首先,上诉人要求各被上诉人共同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888,000元,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各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死者的家属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可以证实,上诉人是按照工伤的标准和项目进行赔偿的,该赔偿行为是上诉人作为民事主体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上诉人如果认为该赔偿协议无效或者存在的可撤销的情形,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向死者家属主张返还赔偿款。因此,上诉人要求各被上诉人共同返还其垫付赔偿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在说理部分中阐述的理由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上诉人阿拉尔市正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立新
审判员 王 绯
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鑫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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