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103民初2004号
原告新疆浩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新城区健康路3号农一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宋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华,新疆浩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业,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交通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万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南部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胜利大道西2505号。
法定代表人贾胜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新疆南部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运营部副部长。
被告: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阿塔公路113公里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俊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柏,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产业发展部副部长。
原告新疆浩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方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被告新疆南部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公司)、被告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天红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华、许建业,被告供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林、被告南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被告聚天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监理费94,603.84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工程建设监理站,2010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供销公司(原新疆农一师供销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疆南部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红枣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用合计29,4603.84元(按工程决算款29,460,383.75×1%计算)。原告依约履行监理义务,被告供销公司仅仅支付监理费200,000元,余款94,603.84元至今未付。由于三被告间存在股权转让,三被告对本案欠付的94,603.84元监理费相互推诿,经原告多次索要均不予清偿。现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该笔欠款。
被告供销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过监理合同,当时按照师市的规定,由我公司牵头设立南部公司,监理费用的主债务人是南部公司,而不是我公司,事实上20万元监理费就是南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是由南部公司承担的。2013年,师市国资委就塑料制品行业整合和南部果业股份公司重组有关事项发文,我公司将南部公司的股份无偿转让给了聚天红果业公司,聚天红公司接受南部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后,南部公司成为聚天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南部公司的资产与人员整体移交聚天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虽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案欠付的监理费应由聚天红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部公司辩称,本案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没有支付监理费的义务。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支付监理费的义务;第二,虽然原告举证证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过20万元的监理费,但并不排除这20万元是南部果业替自己的股东供销公司支付的情况,或者能排除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第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应当由供销公司向原告支付监理费。
被告聚天红公司辩称,本院应由供销公司支付监理费,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委托监理合同是原告与供销公司之间签订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供销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支付监理费的义务;第二,师市师国资发(2013)2号文件虽然写明南部公司原国有股东75%的股份无偿转让我公司,但该文件明确指出债务由南部公司继续承担。而且此文件是政府下发的会议纪要,并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效力。股权转让没有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南部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有能力独立承担法律义务,我公司没有为南部果业承担责任的义务;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应当由供销公司向原告新支付监理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浩方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新疆南部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红枣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供销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监理合同关系,被告应付监理费为工程决算款1%;2、《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两份,证明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29,460,383.75元(25,722,839.03元+3,737,544.72元),被告应付监理费29,4603.84元(按工程决算款29,460,383.75元×1%计算);3、《新疆服务业统一发票》及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被告已付监理费20万元;4、《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前期已经过仲裁申请,但仲裁机构驳回仲裁申请。
被告供销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证明监理费实际是由南部公司支付的;南部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费用的来源;聚天红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聚天红公司无关。
被告供销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师国资发(2013)2号《关于师市塑料制品行业整合和南部果业股份公司重组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供销公司在南部公司的股份无偿转让给了聚天红果业公司,聚天红公司接受南部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后,南部公司成为聚天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南部公司的资产与人员整体移交聚天红公司;2、《国有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协商同意,供销公司将其在南部公司的股份无偿转让给了聚天红果业公司;3、《新疆南部果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南部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无偿转让国有控股权的方案》。原告浩方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支付监理费的责任;被告南部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是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南部公司不应当支付监理费;聚天红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监理费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供销公司承担;
被告南部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聚天红公司向法庭提供《企业信息公告》下载件一份,证明南部公司有5名股东,聚天红公司并非南部公司股东。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并未生效。原告浩方公司、被告供销公司及南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浩方公司及供销公司认为股权转让虽然未登记,但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当庭予以认可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对于对方关联性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原告浩方公司原名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工程建设监理站,成立于1996年5月,于2017年12月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经营范围为工程监理服务与技术咨询等。被告供销公司原名为新疆农一师供销合作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1年8月,于2015年1月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经营范围为农药、农副产品运输、批发、销售等。被告南部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经营范围为水果制品生产加工及销售等。被告聚天红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经营范围为干鲜果品收购、生产加工及销售等。
二、2010年6月15日,原告浩方公司与被告供销公司签订《新疆南部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红枣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被告供销公司委托原告监理红枣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委托人即被告供销公司向监理人即原告浩方公司按工程竣工决算价的1%支付监理报酬。
三、2010年9月1日,被告南部公司向原告浩方公司支付监理费100,000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南部公司向原告浩方公司支付监理费100,000元。两笔监理费共计200,000元。
四、2011年后1月17日,“南部果业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25,722,839.03元。2012年5月24日,“南部果业红枣加工厂2011年施工项目”审定结算造价为3,737,544.72元。南部公司红枣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价共计29,460,383.75元。依《新疆南部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红枣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供销公司应付监理人浩方公司监理费29,4603.84元(29,460,383.75元×1%),已付200,000元,欠付94,603.84元。
五、2013年1月29日,新疆兵团农一师国资委作出师国资发(2013)2号《关于师市塑料制品行业整合和南部果业股份公司重组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会议决定,供销公司在南部公司的股份无偿转让于聚天红果业公司,聚天红公司接受南部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后,南部公司成为聚天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南部公司的资产与人员整体移交聚天红公司。2013年7月19日,供销公司与聚天红公司签订《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供销公司将其在南部公司的股份无偿转让于聚天红果业公司。2013年7月19日,南部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作出《新疆南部果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无偿转让国有控股权的方案》。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南部公司及聚天红公司均未进行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六、南部公司红枣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竣工后,原告浩方公司向被告供销公司、南部公司、聚天红共多次主张监理费余款未果。2019年7月8日,浩方公司就三被告欠付监理费事项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申请仲裁,南部公司提出仲裁管辖异议。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乌仲阿决字第0094号决定书,决定“南部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浩方公司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0年6月15日,原告浩方公司与被告供销公司签订《新疆南部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红枣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被告供销公司是委托人,原告浩方公司是监理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供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浩方公司支付监理报酬。被告南部公司和聚天红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供销公司实际通过南部公司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0万元的行为,仅仅是监理费支付方式的问题,不能认定南部公司是本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义务承担主体。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第三人同意。三被告之间虽然有股权转让协议,但被告南部公司及聚天红公司在本案中对监理费之债并不同意接收,本案合同义务并未转移。本案欠付的94,603.84元监理报酬应当由被告供销公司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南部公司及聚天红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浩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报酬94,603.84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浩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5元,减半收取计1083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