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浩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新疆浩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阿拉尔青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103民初1211号
原告:新疆浩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大学生创业园2号楼318室。
法定代表人:袁新城,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玉娟,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华,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住阿克苏市。
被告:阿拉尔青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二号工业园区一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朱耀忠,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军垦大道75号领先商业写字楼11、12层。
法定代表人:白宏本,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青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西大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华,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昌宝,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住阿拉尔市。
原告新疆浩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方公司)与被告阿拉尔青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化工)、新疆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里木公司)、阿克苏青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松混凝土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华、华玉娟,被告青松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林、被告塔里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青松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昌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与阿拉尔三五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五九公司),该公司目前已注销,签订了阿拉尔50万吨,每年电石项目,以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之补充协议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费用的总包干价合计35万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被告目前仅支付部分监理费合计275,000元整,余款75,000元至今未结清。经过了解,三五九公司因被本案的第一被告吸收合并而注销,双方合并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完成合并及完成所有与本次合并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之日起的所有财产及权利均由甲方无条件承担,原乙方所有的债务由甲方承担,债权由甲方享有,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松化工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五九公司原系本案第二被告塔里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塔里木公司与本案第一被告青松化工的母公司,也就是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有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三五九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乙方承诺对三五九公司股权转让交割日会计账表外的任何隐形负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据此约定,在本案中,三五九公司所欠的监理费用并不在上述协议所约定的三五九公司股权转让交割中会计账表内所列明的债务,也就是说根据上述约定,它是隐形债务,原告所述的监理费用应当由本案第二被告塔里木公司来负担,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青松化工的诉讼请求。
塔里木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原系三五九公司的股东,2012年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股权转让完成过户后,甲方愿意履行并承担乙方在三五九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及责任。股权转让后,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主体依然是三五九公司。二、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监理费用应当由三五九公司承担,而三五九公司注销是因为其与青松化工合并,合并后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青松化工。依据民法总则第67条的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务,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三五九公司的债务应当由青松化工承担。三、依据2016年10月14日青松化工、农一师工程建设监理站和青松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三方抵账协议书》,原告已经将该笔债权转移给了青松混凝土公司,无论该协议是否履行,在没有撤销的情况下,原告都不再享有该笔监理费的债权。综上,望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塔里木公司的诉讼请求。
青松混凝土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方抵账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原告浩方公司原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工程建设监理站,成立于1996年5月,于2017年12月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经营范围为工程监理服务与技术咨询等。
二、2010年,原告浩方公司与三五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通过招标竞争确定的服务报酬,共计叁拾伍万元正”,并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在完成阿拉尔50万吨/年(一期20万吨/年电)石项目一期工程量(总投资)40%时支付乙方监理服务费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剩余50%的监理服务费”。经双方在合同中确认,监理费共计350,000元。
三、三五九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浩方公司付款100,000元,于2011年4月22向原告支付175,000元,两笔监理费共计275,000元,剩余75,000元至今未付。
四、三五九公司为塔里木公司持股100%的全资子公司,被告青松化工与塔里木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阿拉尔三五九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内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对三五九化工股权转让交割日会计账表外的任何隐形负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五、2013年8月14日,三五九公司与被告青松化工签订的《阿拉尔青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阿拉尔三五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协议》内第四条中约定“甲乙双方完成合并及完成所有与本次合并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之日起的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甲方无条件承担,原乙方所有的债务均由甲方承担,债权由甲方享有”,在《关于阿拉尔青松化工有限制责任公司吸收合并阿拉尔三五九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写明“阿拉尔三五九化工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阿拉尔青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三五九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在以“因公司合并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原因注销登记,被告青松化工吸收合并三五九公司。
六、2016年10月14日,原告浩方公司与被告青松化工、青松混凝土公司签订《三方抵账协议书》,协议内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同意甲方直接将所欠乙方的监理费7.5万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直接支付给丙方,用于转付乙方购买丙方的商品混凝土款”,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浩方公司与三五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成立。三五九公司是委托人,原告浩方公司是监理人,三五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浩方公司支付监理报酬。被告塔里木公司和青松混凝土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三五九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被被告青松化工吸收合并,并在协议内约定由被告青松化工承担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之规定,因此三五九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青松化工继受,故原告浩方公司与被告青松化工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而产生7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浩方公司与被告青松化工、青松混凝土公司签订《三方抵账协议书》,约定用混凝土款项抵消监理费,实际应该是以物抵债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而协议中未约定此协议签订后原债务消灭,故原债权债务并未消灭,《三方抵账协议书》是原、被告之间另行增加的一种债务清偿方式,原告浩方公司有权选择如何实现债权,现因另一种清偿方式未履行,原告有权要求主张原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即原告可以继续要求由被告青松化工承担支付义务,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青松化工辩称本案涉案债务系隐形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塔里木公司辩称,本案应由被告青松化工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青松混凝土公司辩称三方协议未实际履行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由于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决。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拉尔青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浩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75,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浩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青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被告阿拉尔青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书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彦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