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103民初71号
原告:新疆浩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新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华,新疆浩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玉娟,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军科碳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浩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方公司)与被告新疆军科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科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华、华玉娟,被告军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203,581.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疆军科碳材料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按照竣工决算价的1.2%计取。原告依约履行监理义务,被告应付监理费353,581.57元,实际仅仅支付150,000元,余款203,581.57元至今未结清。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军科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欠付监理费203,581.57元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庭审查明如下事实:一、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监理费150,000元;二、2016年1月,原告参加了一师阿拉尔市信访工作联系会议办公室关于军科公司工程建设中拖欠民工工资问题的会议,主张了监理费之债权;三、证人冉某某出庭证明:我是造价公司人员,被告公司也欠付我们公司费用,2017年我和浩方公司的陶华一起到军科公司要过账。2018年我公司委托律师要过账;证人刘某某出庭证明:我是军科公司建设工程土建负责人,军科公司欠付我的劳务费。2018年8月左右,我和浩方公司的陶华一起到军科公司要过账,陶华也单独去要过账。由于军科公司人员变动频繁,有时候找不到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军科公司承认原告浩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监理费203,581.57元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而产生203,581.57元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军科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清偿该债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记账凭证》、师市信访工作联系会议纪要等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案曾于2015年、2016年、2018年8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军科碳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浩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203,58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计2177元,由被告新疆军科碳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吐尔艾力·如孜
书 记 员 魏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