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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工程建设监理站与徐龙劳动争议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兵01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工程建设监理站,组织机构代码45845636-8。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出生。
再审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工程建设监理站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兵一民终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工程建设监理站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未经单位同意,私自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后持续旷工,不应获取劳动报酬,100元电话费是福利而不是工资,在被申请人旷工情况下,不应计入工资总额,1300元精神文明奖已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借款中予以抵扣,不应再发放;申请人已通过口头通知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是被申请人不愿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不应当支付被申请人二倍工资。请求再审此案。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
申请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申请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申请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至完毕,没有具体终止日期,期间也不曾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委托关系,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旷工行为,申请人仍应支付被申请人劳动报酬,电话补贴是被申请人的合法收入,应计入工资总额。申请人已从应发给被申请人的6月-8月工资中扣除借款10000元,从2014年9月起停发被申请人的工资,申请人认为1300元精神文明奖已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借款中予以抵扣,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申请人未经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即未再支付被申请人劳动报酬,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申请人未通过法定形式终止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支付被申请人二倍工资。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工程建设监理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工程建设监理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敏
代理审判员张婕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