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科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科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十三团建筑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102民初283号
原告:新疆科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银星街69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亮,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十三团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尉犁县库尔木依镇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郭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住所地新疆巴州第二师库尔木依镇。
法定代表人:夏元利,该团团长。
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建设兵团铁门关市二十九团公路口东4栋17号。
法定代表人:周昆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廖景权,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
原告新疆科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与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十三团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十三团分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以下简称三十三团)、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第三人廖景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亮,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玉林,被告神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十三团、第三人廖景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2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2763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聚氨酯供货合同,合同约定2018年8月10日前支付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15日交付了聚氨酯6020公斤,货款总金额72240元。待到约定付款日,被告及第三人以业主未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迟迟不付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各种推诿回避,由此原告进入到漫长的索要货款的日子,直到近日业主方支付了该项目最后一笔尾款,于是2021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支付货款,被告称该项目所涉及的材料款均已支付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进行支付,后与第三人沟通,第三人承诺3日下午6点前将货款付到原告账户。待到付款时间,第三人又反悔称被告克扣了他的工程款,故不愿意给原告支付货款,让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称该项目所有该付款项均已付给第三方,没有钱给原告支付,被告及第三人不断地踢皮球,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三十三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神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虽然盖的是我公司的章子,但是第三人廖景权签的字,没有我公司法人的签字,因此应当由廖景权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神宇公司辩称,一、本案诉争纠纷与神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神宇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三十三团分公司是三十三团为承揽自己的工程而设立的公司,是由三十三团实际控制、经营和管理,且其资产也是划归三十三团资产范围管理及审计,三十三团分公司的债务与神宇公司无关,应由三十三团直接承担责任。二、根据原告起诉状记载,是基于项目建设发生的涉案合同纠纷,神宇公司与所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且没有收到任何的工程款项,而现有事实是三十三团将涉案项目发包给自己设立、管理并享有其全部资产的三十三团分公司,双方之间直接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由三十三团向三十三团分公司拨付工程款、由三十三团分公司向三十三团开具工程款发票,原告起诉状记载索要欠款的事实、过程也说明神宇公司未参与项目任何的施工及管理,而且神宇公司也没有在本案中或涉案项目中取得任何的受益,因此神宇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三、神宇公司对原告、对第三人的身份都不知情,神宇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根据实际施工的状况以及工程款成本发票的要求,要求保持货物流、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一致,虽然三十三团分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加盖印章,但实际受益主体是第三人,其享受了合同的最终权利以及受益,其应当承担对应的合同的付款责任。四、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不予认可。
被告三十三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廖景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材料销售合同一份、验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货款事实的存在。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公章虽是三十三团分公司的,但却是第三人廖景权的签字,三十三团分公司未授权廖景权。被告神宇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同中廖景权的签字,恰好可以印证第三人廖景权是三十三团分公司甚至是三十三团的实际施工人,其签署合同目的是为实现施工项目的利益,三十三团分公司基于增值税发票的一致原则加盖印章,但其并不是意思一致的合同主体,该合同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对验收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记载的交货时间是经过涂改的,其次交货单上记载的与合同约定的交付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附属义务不一致,同时也无法证实乙方提供了增值税发票的交付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向本院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廖景权对三十三团分公司作出承诺,本案应当由廖景权来承担责任。原告科能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神宇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可以印证廖景权就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涉案争议合同的受益主体,三十三团分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印章并不是和原告形成明确合意订立合同的原因,而是基于工程上成本发票的原因,为了保证增值税发票三联一致而盖的章,实际交易主体是第三人廖景权,廖景权是合同的受益人也是项目的受益人,廖景权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欠款应当由廖景权承担。本院对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神宇公司向本院提供:1.三十三团委员会文件(团党发〔2018〕89号、团党发〔2018〕102号),拟证明:三十三团分公司是三十三团的团直属企业,分公司的经营管理都是由三十三团直接负责,资产也是纳入三十三团的范围内,因此三十三团作为三十三团分公司的直接管理单位,应当对三十三团分公司的欠款承担支付责任。2.2018年9月三十三团分公司审计报告,拟证明:三十三团分公司在2008年仍然有分公司的自有资产,在审计阶段也纳入三十三团的资产范围内,在2018年后,三十三团分公司再没有对外进行经营,所涉及的纠纷也是在老项目上发生的。报告未分配利润中显示年度余额现金价值是181万,被告神宇公司认为三十三团分公司在有自有资产的情况下应当由分公司承担责任,与神宇公司无关。神宇公司在2002年就设立了,神宇公司在2015年改制之前是农二师的国企,现在是民企。本院对被告神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原告科能公司与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签订了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供应聚氨酯6020公斤,单价12元/公斤,货款总金额72240元。乙方于2017年8月10日之前支付全款。但到约定付款日,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以业主未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迟迟不付款。此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三十三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神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27631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科能公司与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均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组织,双方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均在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公章,因此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交付了6020公斤聚氨酯,且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在交货验收单中加盖公章确认收货,则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认为第三人廖景权曾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及外债所欠的工程款材料款产生的纠纷与三十三团分公司无关。该承诺属于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与第三人廖景权之间的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廖景权在材料销售合同尾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及交货验收单“收货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所任职的三十三团分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十三团建筑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科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224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科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8元,减半收取计3264元,由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十三团建筑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家彬
人民陪审员  江发亮
人民陪审员  郭瑞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瑞
书 记 员  张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