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科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科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4民初8719号
原告:新疆科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银星街69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亮,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区。    
被告:***,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亮,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科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亮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科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581.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约21140元(24581.25×0.24÷12×43≈21140元,2017年8月至2021年3月逾期3年7个月,年息24%计算)以上共计45721.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向被告出售了聚氨酯密封胶等合计货款24581.25元,被告承诺货到付款,但货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付款,致使货款迟迟未付,2019年12月24日通过第三方协调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20年5月还款,但此后被告仍未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欠款应当由天津利安建工有限公司承担,当时协议被告是受天津利安建工有限公司指派与原告签订的。利息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应当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也应当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当月的LPR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3日原告给克拉玛依渠道项目供应一批材料,被告在收货人处签字。2019年12月17日原告公司的李海亮及被告***在《关于克拉玛依三坪水库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结算支付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载明***、杨忠财于2020年5月30日前将所欠材料款24581.25元支付给原告。2019年1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新疆科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疆科能防水防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聚氨酯货款贰万肆仟伍佰捌拾壹元贰角伍分(24581.25)(克拉玛依三坪水库连通工程3标使用),特立此据为证,并承诺2020年5月30日前全额还该笔欠款。”    
上述事实有《关于克拉玛依三坪水库金龙湖连通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结算支付协议》、欠条、交货验收单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后由被告在交货验收单、欠条及结算支付协议上签字,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581.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其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还款日届满后即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3月31日,按照年息5%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科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581.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科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利息1034.46元(24581.25元×5%÷360天×303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1.52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窦常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杨子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