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03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淦冬金,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科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科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原审被告: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图木**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市。
负责人:淦悬河,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图木**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建管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科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科能公司)、原审被告中水建管工程公司图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302民初1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水建管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302民初1421号民事裁定书;二、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中水建管工程公司图木**分公司与新疆科能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系双方在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的协议管辖条款,其中的“甲方法人住所地”即为总公司中水建管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既为约定管辖之管辖法院,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对管辖权约定不明,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的做法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合同条款的认定应结合客观事实。中水建管工程公司图木**分公司只是为涉案项目的承建而设立,在其注册地处事无固定办公场所及人员,其办理诸如合同价格审核、支付等合同事项均有赖于上诉人所在地管理人员及资金的有效运作。而案涉合同甲方法人中水建管工程公司即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注册地均在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因此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与案涉合同所涉本案争议具有实际、客观联系,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之管辖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被上诉人新疆科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水建管工程公司图木**分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水建管工程公司图木**分公司与新疆科能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物资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案涉合同的甲方为中水建管工程公司图木**分公司,其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该约定应属无效约定。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中水建管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中水建管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 惠 欣
审 判 员 鲁 红 梅
审 判 员 *****·艾则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 文 太
书 记 员 王 玉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