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信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滁州智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滁民二初字第00124号
原告:浙江信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管志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智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信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信一公司)诉被告滁州智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以下简称滁州智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信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智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信一公司诉称:滁州智天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浙江信一公司购买不锈钢壳体、电表箱等产品。2012年1月10日双方经结算,滁州智天公司共欠浙江信一公司货款1234000元,另欠安装费153600元。后浙江信一公司多次催要,滁州智天公司至今未付。请求判令滁州智天公司偿付浙江信一公司货款及安装费138760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滁州智天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是2010年11月新注册成立的电气产品生产企业,因厂房建设直到2012年8月才正式投产,此前不可能与浙江信一公司有业务往来。浙江信一公司诉我公司主体错误。浙江信一公司在2010年-2011年间与全椒县金鑫电力配件工贸有限公司发生多笔买卖业务,双方签订了合同。因我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原为全椒县金鑫电力配件工贸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当时一直代表该公司负责与浙江信一公司的业务联系。2012年1月份,浙江信一公司找到**,要求对2010-2011年间的全部供货情况进行核对,**按浙江信一公司的要求出具欠条,但所欠货款仍应由全椒县金鑫电力配件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而不是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浙江信一公司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浙江信一公司主张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浙江信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信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浙江信一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浙江信一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滁州智天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三、**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滁州智天公司欠浙江信一公司货款的事实。
滁州智天公司未予质证。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浙江信一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虽然具有真实性,但是该欠条是**个人出具,并未加盖滁州智天公司印章,不能证明浙江信一公司与滁州智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不能证明该欠条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浙江信一公司与滁州智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滁州智天公司是否应当向浙江信一公司支付货款1234000元及安装费153600元,计1387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浙江信一公司主张其与滁州智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提交合同、收发货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而浙江信一公司仅举证了由**个人出具的一张欠浙江信一公司货款1234000元的欠条,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尚不能证明浙江信一公司与滁州智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能得到滁州智天公司认可;浙江信一公司关于其与滁州智天公司之间是如何开展业务往来的事实又陈述不清,其主张滁州智天公司欠其货款及安装费1387600元证据尚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信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88元,由原告浙江信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柳冰
审判员陶继航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