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中贝志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烟台市中贝志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13民初1414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博,山东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西黄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157547475XU。
法定代表人:孙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强,烟台福山门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博、被告烟台市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原告于当日将50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内。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偿还了原告300000元,仍有200000元至今未还清。
被告烟台市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2、被告认为借贷关系包含借贷合意和借款事实。借贷合意包含借贷双方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款项交付等事项进行约定,本案中原告仅有网上银行汇款电子汇单,未能提供借条、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合意的存在。3、原告在诉状事实理由部分写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8年3月14日还款300000元,如按原告的主张,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显然与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14日还款250000元的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烟台大石头景观园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2018年3月14日,烟台大石头景观园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两笔,分别为50000元、250000元,银行转账明细清单附言记载“还借款”。
二、2018年5月16日,烟台大石头景观园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烟台市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账户号是被告名称变更前的账号,非现在的账号,烟台大石头景观园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被告后,法定代表人也有变更,烟台大石头景观园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将名称变更前的账目交接给被告,被告对名称变更前的公司经营状况、账号、账目不清楚,被告账目上没有显示收到了上述500000元,不清楚该款项的用途,也不清楚是否还款。2018年3月14日,烟台大石头景观园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转存250000元和50000元并备注“还借款”是烟台大石头景观园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事宜,被告对该两笔款项的用途及备注“还借款”事宜不清楚。即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烟台大石头景观园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后烟台大石头景观园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300000元并自行备注为“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烟台大石头景观园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借款合同,烟台大石头景观园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据,但烟台大石头景观园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转账时明确备注交易用途“还借款”,足以证明原告与烟台大石头景观园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本院对原告与烟台大石头景观园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后烟台大石头景观园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未收到上述款项及不清楚是否还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次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
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市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烟台市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春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丛萌
书记员李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