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中贝志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烟台市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0691行审17号
申请执行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高建洲,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梁煜,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处科员。
被执行人:烟台市中贝志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为民,经理。
申请执行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烟开人社监理字[2019]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烟台市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为贾兆铂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的劳动报酬36063元及加付拖欠金额50%的赔偿金18031.5元,共计54094.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终结。
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17日以被执行人未按时足额支付陈某等12名职工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的劳动报酬为由,作出烟开人社监理字[2019]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下列行政处理:补发未及时足额支付陈某等12名职工的劳动报酬241166.56元,并加付拖欠金额50%的赔偿金120583.28元,总计367149.84元(人民币叁拾陆万壹仟柒佰肆拾玖元捌角肆分)。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烟开人社监理告字[2019]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于2019年1月31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未向申请执行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烟开人社监理字[2019]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9年5月8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烟开人社监催字[2020]02号《劳动保障监察强制执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于《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决定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烟开人社监理字[2019]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开人社监理字[2019]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贾某劳动报酬及赔偿金共计54094.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
人民陪审员  张 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逄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