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中贝志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烟台市中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11民初3293号
原告:***,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西黄山村。
法定代表人:孙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强,烟台福山门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烟台市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被告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452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工程进行劳务施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用合计为54529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相关单据。
被告中***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4529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5月16日,被告名称由烟台大石头景观园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烟台市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为被告园区工程提供劳务,合计劳务费407500元;2017年6月为被告承接东源大酒店工程提供劳务,合计劳务费137790元,以上合计54529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加盖烟台大石头景观园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工程量对账单五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对账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工程量对账单,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45290元的事实。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545290元及利息(以5452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45290元及利息(以5452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2元,减半收取计4626元,申请费3320元,合计7946元,由被告烟台市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