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11民初3273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甜,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西黄山村。
法定代表人:孙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强,烟台福山门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烟台市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甜,被告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砖加工费188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方砖加工,后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原告的方砖加工费合计78800元,在方砖加工期间及完工以后,被告累计付款60000元,尚欠1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中***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所提供的加工单是大海阳石材的,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5月16日,被告名称由烟台大石头景观园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烟台市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日常从事方砖加工。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委托其进行方砖加工;2017年9月16日,被告厂长宋建波出具对账单一份;2017年9月20日,被告厂长宋建波、生产厂长王晓宇进一步确认出具结算单,载明:***,方砖加工费143268块×0.55元=78800元;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加工费合计60000元,现尚欠188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费18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加工图纸、对账单、结算单、(2019)鲁061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王晓宇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及企业变更情况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宋建波、王晓宇系被告职工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及对账单、结算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即使宋建波、王晓宇系被告职工,该二人签字也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及相关加工费数额。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对账单、结算单中宋建波、王晓宇的签字不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加工费,并有被告工作人员宋建波、王晓宇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结算单等为证。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加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加工费18800元及利息(以18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18800元及利息(以18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被告烟台市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