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中贝志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烟台市中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民辖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西黄山村。
法定代表人:孙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强,烟台福山门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博,山东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市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3民初1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注册地及经常居住地均系福山区。无论是遵循经常居住地还是注册地管辖原则,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向其借款,其已向上诉人账户内转账,现上诉人仍有部分借款未还清为由,以多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依据,诉请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诉讼管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其现住地的烟台市莱山区依法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