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居企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

惑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易居企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26534号
原告:郑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
法定代表人:唐发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强,男,公司员工。
被告:易居企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长路。
法定代表人:周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波,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晟易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镇。
法定代表人:林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萍,女,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与被告易居企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居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郑州晟易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易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波、郑钰、第三人晟易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于2021年3月22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居间费10,000,000元;3、被告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LPR为标准计算)。
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居间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取得新密市XX镇3,000亩土地(新密市XX镇XX路XX大道XX街以北玉环路以东,以下简称涉案土地)提供媒介和项目咨询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福建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XX集团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万元居间服务费,但该项目至今未能取得任何一块开发用地。原告认为,《居间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严格执行。根据《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月1日向原告退还居间服务费1000万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因被告未根据《居间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居间服务费1000万元,造成原告该笔资金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退款的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易居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关于诉请1,不同意解除居间协议,因为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协议内容,故协议不需要解除。关于诉请2,不同意该项诉请,因为被告在涉案土地上进行项目重组,原告、郑州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完成重组后签订合作协议并成立项目公司即第三人晟易鸿公司后,被告就完成了居间协议。根据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报酬。原告所称晟易鸿公司未能摘牌土地,过错不在被告,由于晟易鸿公司由原告成立,但是原告在2018年前已退出晟易鸿公司项目,所以晟易鸿公司没有办法在2018年底前摘牌土地。所以被告认为根据居间协议约定应视为被告居间成功,被告不应返还居间服务费。关于诉请3,因为被告不应返还居间服务费,所以原告不存在损失。如果法院认为被告需要支付利息损失的话,因为之前被告从未收到原告退款的主张,故被告认为计算起点应该从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算,标准应该按照LPR计算。
第三人晟易鸿公司述称,原告所提诉请与其无关,对此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3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有意参加重组取得涉案土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推荐介绍重组信息,并提供订立交易合同的机会和促成交易合同成立的媒介服务和项目咨询事宜,订立以下条款;1甲方为乙方推荐介绍重组信息,且乙方经甲方推荐介绍,有意受让目标项目的,乙方独家委托甲方为该项目重组(与C公司及D公司完成重组)提供媒介服务以及乙方要求的咨询服务。2甲方提供下列服务内容:2.1向乙方提供重组的具体情况;2.2就推荐、介绍的重组进行市场调研分析、财务分析以及运营分析,向乙方提供建议,并根据乙方要求提供书面报告(若需要);2.3如实告知重组的商业条件,负责安排乙方与重组方进行洽谈;2.4协助乙方确定交易方式;2.5协助乙方起草、修改与成立合资公司相应的文件。3甲方完成居间服务之标志为:3.1为取得该目标项目之目的,甲方协助乙方与其他合资方共同成立项目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即为完成居间服务的标志。4服务报酬居间服务费:双方确认,甲方若符合本协议项下第3条所约定的居间服务完成的标志,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居间服务报酬为3000万元整。5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居间服务费:项目公司成立(即取得项目公司的营业执照)且与政府签署关于3000亩用地旧城改造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部分居间服务费即1000万;待项目公司成功取得首期150亩土地即土地摘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即2000万(若因乙方之原因未去摘牌的,仍视为土地摘牌成功,居间服务费仍须支付)。若项目公司在2018年底前最终未能拿到该3000亩土地中的任何一块开发用地的,则双方同意乙方已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由甲方退还乙方。
后在被告撮合下,郑州**(甲方)、案外人C公司(乙方)、D公司(丙方)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关于XX镇约3000亩项目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载明:甲、乙、丙合作开发涉案土地,三方拟在新密市XX镇成立项目公司用于开发目标项目。项目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甲方占51%股权,乙方占34%股权,丙方占15%股权。合作模式:项目公司与XX镇政府签订框架协议;项目公司成立后7日内向丙方支付5250万元补偿款,如最终项目公司未能在2018年4月30日前获得150亩土地且各方不同意继续履行本合作协议的,乙方退还前期已经收取的款项。
2017年5月27日,原告通过福建XX集团公司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000万元。
2017年7月20日,第三人晟易鸿公司注册成立于新密市XX镇全庄村一组,其中郑州**出资占比51%、C公司出资占比34%、D公司出资占比15%。
2017年7月,第三人晟易鸿公司(乙方)与新密市XX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投资框架协议》,载明:项目选址由滨河西路、裕中路、纬八路东延至新密新郑界、交流大道东延至新密新郑界围合区域(具体以国土部门实际测绘为准);甲方负责协调项目从立项到竣工所需手续(土地手续、环评手续、工程规划手续、建设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协议约定确保建设资金到位,在本框架协议签订5日内,向甲方缴纳土地预存款,逾期不缴纳本协议自行解除;预存款支付一年内,该项目在规划调整、土地报批方面没有实质进展,乙方有权申请解除本协议,甲方自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已经缴纳的用地预存款本金。
2017年7月18日,原告支付征地补偿预存款5000万元。后新密市非税收收入管理局开具了付款人为第三人晟易鸿公司的预存款收据。
2018年12月28日,原告(甲方)、C公司(乙方)、D公司(丙方)、晟易鸿公司(项目公司)签订《新密市XX镇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约定:2017年3月25日,甲方、乙方、丙方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三方成立项目公司晟易鸿公司,并以项目公司共同参与涉案土地开发项目:一、各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各方解除该合作协议,甲方及丙方退出项目公司并退出目标项目合作,项目开发及运营权全归乙方所有。二、各方一致确认甲方已向目标项目投入的部分款项如下:甲方指定福建XX集团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依照合作协议书向乙方支付了5250万元补偿款,该款由乙方指定并于予以代收并由丙方关联公司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予以监管;甲方作为项目公司股东于2017年7月18日代项目公司向新密市XX镇政府垫付了5000万元项目开发保证金;甲方通过项目公司向乙方提供共计1000万元借款。三、各方一致同意,甲方已投入款项按如下方案偿还:1、5250万元由丙方协调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原路退还至福建XX集团公司;2、甲方代项目公司垫付的5000万元开发保证金全部由乙方代项目公司向甲方予以偿还,且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完毕。四、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全部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退出项目的合作和项目公司的经营。
2018年12月29日,D公司向福建XX集团公司退还5250万元。
2019年4月24日,晟易鸿公司投资人变更为C公司(出资90%)、郑州**(出资10%)。
202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关于解除居间协议及退还居间服务费的告知函》,要求解除居间协议、被告收到函件之内三日内向原告退还1000万元服务费。后该函被退回,未由被告签收。
2021年6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2021年6月10日,被告收到本院向其寄送的诉状及证据副本。
2021年6月,郑州**、晟易鸿公司向新密市XX镇政府发函,要求新密市XX镇政府退还征地预存款5,000万元。
另查明:新密市XX局从未就涉案土地发布过挂牌出让公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其在起诉前没有告知过被告终止协议的情况;涉案土地从未挂牌出让。被告称,其没有参与C公司、D公司与原告解除协议的签订的过程;其放弃剩余2,000万元佣金的主张;其是在原告起诉后,向D公司核实时才知道解除协议的情况。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
关于居间协议是否应当解除。根据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居间服务费总金额为3,000万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支付1,000万元居间服务费后,未再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关于剩余2,000万元居间服务费,原告称未达到支付条件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则称已放弃相关主张且协议无需解除。本院认为,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居间服务费总金额变更为1,000万元达成一致合意的情况下,剩余2,000万元居间服务费无需支付意味着居间协议应予解除。被告关于居间协议已履行完毕、无需解除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1,000万元居间服务费是否应当退还。根据居间协议约定,晟易鸿公司成立且旧城改造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000元,摘牌150亩土地后支付剩余2,000万元居间服务费;2018年底前未摘牌土地的,已支付的1,000万元予以退还。原告认为,晟易鸿公司未能摘牌土地的原因在于政府未将涉案土地挂牌出让。被告认为,未能摘牌土地的原因在于原告,退还1,000万元的条件不成就。首先,从居间协议的字面内容上看,因原告原因未能摘牌则视为摘牌成功、居间服务费仍应支付所针对的系剩余2,000万元居间服务费的支付问题,而非针对第一笔1,000万元居间服务费的支付问题。被告将视为摘牌成功与1,000万元服务费的退还挂钩,系错误援引了合同中的条款,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C公司、D公司、晟易鸿公司四方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了终止协议,但该终止协议主要约定的是原告、D公司退出项目合作及后续款项的处理,并未有晟易鸿公司后续是否停止申请摘牌土地的明确约定,即应将原告退出晟易鸿公司的运作与晟易鸿公司摘牌土地区分开来。且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政府部门至今未将涉案土地挂牌出让,也就不存在晟易鸿公司申请摘牌土地的可能性。被告将未能摘牌土地的责任归于原告,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居间协议约定的被告向原告退款的条件是晟易鸿公司未于2018年底前摘牌土地。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前述退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1,000万元居间服务费。原告相关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居间协议解除的时间及逾期退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虽然原告等四方于2018年12月签订终止协议,但考虑到被告非该终止协议的相对方,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之前已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协议的要求,而原告于2021年3月现跟被告寄送的告知函亦未由被告签收,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副本之日2021年6月10日为原告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到达被告的时间,居间协议于此时解除。被告拒绝退款,造成原告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所提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起算点应以合同解除次日为准。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集团有限公司与易居企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于2021年6月10日解除;
二、易居企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居间服务费10,000,000元;
三、易居企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该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易居企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凯
人民陪审员  梁钟芳
人民陪审员  张晓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韵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